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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马维某、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将29350.50元医疗费确定合理费用为20545.3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理医疗费确定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没有申请鉴定或放弃鉴定,法院应依法支持。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错误,一审时由于被上诉人不相信鉴定部门,并且拒绝交纳鉴定费,其行为表明放弃鉴定权利。3、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错误,本案应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工资50275元年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补助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应为100元,原审认定每天15元错误。5、交通费未支持参加二审开庭时发生的交通费错误。6、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范围,应参照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田维芳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马维某辩称,1、事故认定书只能认定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并非交通事故行为产生,一审认定我承担70%责任错误;2、因果关系未鉴定是王某某的责任,第一次庭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只是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场所等相关问题提出异议,并没有放弃鉴定。重审时,再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王某某不到场也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无法作出,王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田维芳辩称,王某某的病与交通事故无关。马维某、田维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住院治疗老年性骨关节病、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一审时反诉返还为其垫付的3000元。理由:1、原审法院采信第056号鉴定书,鉴定材料不完整,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检查身体资料;原审法院未委托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委托人王晓丹不是办案人,委托程序违法;此鉴定具有虚假性,此鉴定是在伊春区红升二区的个体放射科非法进行的;鉴定文书应当写明鉴定机构名称、许可证号等,且没有加盖钢印,存在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完成“因果关系”鉴定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第一次和重审时均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全部责任。2、原审未依法对第056号鉴定进行审查,使用没有委托因果关系鉴定、程序违法、未加盖钢印等存在违法问题的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代替因果关系鉴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伤害。4、被上诉人拍摄所有影像片均显示被上诉人患有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3000元。王某某辩称,带岭医院诊断王某某为颅脑损作,右膝软组织挫伤,黑龙江林业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没有交通事故冠心病、老年病不可能复发。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被被告马维某骑电动车撞伤,原告因伤在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67天,尚未治愈,还需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维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田某某系电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此次因治疗伤情产生各项费用55913.89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至2017年原告去南岔医院检查病的交通费及去伊春开庭交通费324元。并对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通过病案体现原告所受伤害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不同意返还被告方先行垫付的款项3000元。不同意二被告的鉴定请求,因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告已经对鉴定函的内容进行申请鉴定,后因被告不鉴定而放弃鉴定权,此次案件重审,审判程序虽然按照一审程序审判,但是举证期限在一审,被告当时放弃,视为权力放弃,现提出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维某骑二轮电动车(车主系被告马维某妻子田某某)行驶至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4月17日;第二次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6月1日。原告此次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33901.7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维某驾驶电动车将原告王某某刮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马维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部分不合理计算,不予支持。被告田维芳虽为电动车的车主,但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维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大于被告方先行垫付的钱款数额,被告方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及充足理由,因此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维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此次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33901.77元(已先行给付3000元,余款3090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田某某无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治疗期间马维某为其交押金500元、用品押金收据100元,合计600元,王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软组织伤,在该医院住院21天(2015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发生医疗费2550.93元,王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1日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29350.50元,两次共计住院67天。一审认定29350.50元医药费其中有部分用药治疗的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联系,而只是造成部分病情复发的诱发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医药费为29350.50的70%即20545.35元;经一审核定的误工费3683.66元;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补助标准1005元;交通费按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每周往返一次计算总计160元;复印费18元;王某某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审核定护理费4738.83元。2015年4月14日,田某某、马维某给付王某某30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马维某交押金两项共计600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事故认定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马维某、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黑07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某、马维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黑07民终2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黑071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某、马维某、田维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上诉人马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上诉人田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王某某因与马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带岭林业医院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67天,发生医疗费2550.93元及29350.50元。此次交通事故马维某承担全部责任。虽然王某某的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案在2016年带岭区人民法院一审时马维某放弃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但治疗药费中包括治疗老年性骨病、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确系自身疾病,一审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部分病情复发的诱发因素,故对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发生的医药费酌情确定20545.35元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与法无据。王某某要求住院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及参加二审庭审发生的交通费要求马维某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无相关部门认定系机动车范围,故王某某要求马维某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围应参加强制保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维某、田维芳上诉提出第056号鉴定书中没有鉴定字号、未盖公章及钢印,经查阅卷宗该鉴定书印有字号并盖有公章及钢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重审期间马维某提出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王某某以一审时马维某未交纳鉴定费而放弃司法鉴定,重审时要求司法鉴定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事故后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马维某以不信任鉴定机构为由未交纳鉴定费而导致一审时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大于马维某为王某某垫付的3000元,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住院期间马维某为其交押金600元应予扣除。即马维某赔偿王某某此次致伤各项经济损失33901.77元,扣除先行给付3000元、交押金600元,余款应为30301.77元。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马维某、田维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维某赔偿王某某此次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3030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马维某、田维芳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马维某负担558元,王某某负担589元;反诉费50元由马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马维某负担558元,王某某负担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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