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升辉集团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士某及原审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徐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原审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白酒买卖关系。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而绥化酒厂欠被上诉人酒款,经与上诉人沟通后,被上诉人从绥化酒厂处拉回一批白酒,并存放在上诉人库房内,以便上诉人帮忙将这些白酒卖出或抵账。被上诉人将白酒送到上诉人库房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马某某在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条上仅有酒名、箱数及单价(条上当时没有“欠”字),马某某点清后全部放入库房。上诉人系从事建筑行业,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多次购买价值26万余元的白酒。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酒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徐士某分三次向上诉人王某某交付白酒,价款266,422元,王某某及其仓库保管员马某某向徐士某出具欠据三份。虽然王某某与徐士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徐士某向王某某交付白酒,王某某向徐士某出具欠据,以及在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的“搭赠100箱礼品”,应当认定王某某与徐士某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徐士某已将白酒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给付白酒价款266,422元的义务。王某某主张其与徐士某之间成立寄存和代销白酒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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