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某
徐金宝(嫩江县白云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刘伟
李福生(黑龙江福生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前进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
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
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金宝,嫩江县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退休教师,系被上诉人高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黑龙江福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宝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林平,该镇镇长。
上诉人王春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嫩江县前进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进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宝,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李福生,被上诉人东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前进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某与刘伟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高某某为家庭代表,母亲高某某、长子刘运通及次子刘运达在东某村光头山地块分得三等地9.45亩。2000年高某某将该地流转给王春某无偿耕种。2002年6月1日王春某与东某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将诉争9.45亩土地退耕还林,该林地已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0年,高某某将现争议土地流转给王春某无偿耕种,王春某耕种期间在未征得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土地退耕还林,侵害了高某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高某某要求王春某返还9.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该9.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高某某所有,故相应生长在该土地上的树木亦应归高某某所有。王春某对植树造林的经济投入可以与高某某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王春某可以另行起诉。高某某与王春某间约定土地为无偿耕种,故高某某要求王春某及东某村委会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春某于判决生效后即将9.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高某某;二、该9.45亩土地上的树林归高某某所有;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王春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王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春某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高某某实属不当,判决诉争土地上的树林归高某某所有违背公平,判决内容超出高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2002年高某某并未主张要回土地,王春某有权自主经营,况且诉争土地是沙化土地,王春某响应政府号召,按政策规定退耕还林没有错误。且东某村委会为了退耕还林召开村民大会,挨家挨户进行通知,高某某对此事一定知晓,村民组长刘立军可以证实高某某同意王春某退耕还林。东某村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时也称退耕还林时东某村委会通知了高某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春某擅自退耕还林有误。3、王春某将树林栽培成材,不惜投入血本,果子要成熟的时候,原审法院却将林木判给了高某某,而高某某未投入一分钱却收获果实,实属坐享其成、不劳而获,违背公平原则,林木是王春某10年来的收益,应当归王春某所有。原审法院既然将树木判给高某某,就应当将树木现有价值判给王春某,应当一并审理,避免增加诉累。4、高某某让王春某无偿耕种,又同意王春某造林,因此王春某没有过错。王春某造林后,政府发放给王春某退耕还林补贴,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故退耕还林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王春某提交嫩江县前进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退耕地造林核查验收卡片一张,证明退耕还林人是王春某,面积为9.45亩,成活率达到国家标准。
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原审时王春某没有提交,且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高某某。
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质证认为,王春某提交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东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春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诉争土地退耕还林,不能作为确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返还的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高某某将诉争土地交与王春某无偿耕种,2002年在前进镇政府林业部门及东某村委会统一组织下,王春某在诉争土地上退耕还林,高某某虽主张未经其同意,但高某某在庭审时自认2005年其已经知道王春某将诉争土地退耕还林,因王春某在林木生长过程中一直对林木进行管理与养护,而高某某却在林木成材后的2011年才起诉王春某要求其返还诉争土地,有悖诚信原则。另本案涉及林木的林权证尚未颁发,原审法院判决林木归高某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无法分离,故高某某要求王春某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现无法予以支持。因高某某与王春某约定土地为无偿耕种,故原审法院对高某某要求王春某及东某村委会给付2010年、2011年土地承包费3,00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某某将诉争土地交与王春某无偿耕种,2002年在前进镇政府林业部门及东某村委会统一组织下,王春某在诉争土地上退耕还林,高某某虽主张未经其同意,但高某某在庭审时自认2005年其已经知道王春某将诉争土地退耕还林,因王春某在林木生长过程中一直对林木进行管理与养护,而高某某却在林木成材后的2011年才起诉王春某要求其返还诉争土地,有悖诚信原则。另本案涉及林木的林权证尚未颁发,原审法院判决林木归高某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无法分离,故高某某要求王春某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现无法予以支持。因高某某与王春某约定土地为无偿耕种,故原审法院对高某某要求王春某及东某村委会给付2010年、2011年土地承包费3,00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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