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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鄂温克族。
委托代理人马树廷(冯某某丈夫),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27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事项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商业户查询证明二份、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无限极专卖店不存在。阳光保健食品经销部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其无法证明成立前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且此证据证明的时间该经销部并没有成立,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格达奇区阳光保健食品经销部出示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我方提交的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能够证明加格达奇阳光保健食品经销部因2012年度至今未按照规定年检,于2016年4月7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于2016年6月17日主动申请撤销,自2011年4月19日至被吊销期间未年检、未经营。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查档的商店与我方出示证据中冯某某打工的商店是否是一个商店不清楚,冯某某确实在光明眼镜厂附近商店打工。加格达奇区阳光保健食品经销部2016年6月份因为什么被注销跟冯某某打工毫无关系,冯某某在此店打工期间,此店是真实存在的,工商局是2016年4月7日吊销的营业执照,冯某某是在2015年10月之前就在该店工作。
证据二、我方与曙光街道居委会张涛的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曙光街道介绍信中的内容关于2015年10月被车撞伤前没有固定工作主要从事打零工及家务,照顾家庭老人的内容是虚假的,其中照顾家属老人张涛明确表示是照顾被上诉人自己家瘫痪的老人,并且主要从事打零工及家务是被上诉人开具证明时自己陈述的,出具证据人并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录音中张涛说冯某某不打工干什么啊,说明其知道冯某某下岗后在外打工,但是具体在哪打工不知道,要不然不会开具该份证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加格达奇区曙光社区介绍信一份和加格达奇区阳光保健食品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在受伤之前有劳动能力,从事过工作。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法庭辩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认可且我方有证据证实上述两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二、大兴安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科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冯某某在被撞之前一直在打工。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因本案已经经过二审辩论结束,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6月17日已经注销,不存在在营业当中,不应该作为证据。且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虽然名字一样,但2016年6月17日前一个经销部已经注销,2016年6月20日后一个经销部才成立,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果是第二个经销部提供的证明则无权证明前一个经销部的事,如是前一个经销部提交的证明,则因该经销部已经注销,应当由个体工商户业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经销部与被上诉人之间体现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一由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冯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加盖了加格达奇区阳光保健食品经销、加格达奇曙光社区和大兴安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8日5时许,驾驶钱江牌双擎三轮电动车,由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北向南行驶,至曙光派出所对面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上诉人冯某某撞伤。上诉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冯某某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被上诉人冯某某共花费医疗费计7754.19元,上诉人王某已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并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800.00元、租行李押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医疗费3754.19元由上诉人王某支付正确。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150日,住院期间平均每日需2人护理,院外平均每日需一人护理50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某主张因被上诉人冯某某家属不让上诉人王某家属陪护,不应支持护理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护理费7161.78元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正确。被上诉人冯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以其劳动能力获取报酬,加格达奇区阳光保健食品经销部营业营业执照的年检及在工商局的登记经销商品种类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为商店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之间
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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