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锐,男,汉族,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雷某防雷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雷某防雷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文,被上诉人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雷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王某锐是雷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雷某公司与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签订了安装雷电防护设施合同。工程完工后,昌辉公司用黑河市合作区龙江路交警家园G栋1007室抵扣了工程款。因昌辉公司的关系,一直未给雷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1月22日雷某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王某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将黑河市合作区龙江路交警家园G栋1007室所有权登记到其名下,侵犯了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雷某公司随后与王某锐交涉,要求其撤销并更正争议房屋的产权信息,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黑河市合作区龙江路交警家园G栋1007室房屋所有权归雷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锐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雷某公司在王某锐起诉返还原物(房屋)案件后,再立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件,与法律相悖,应裁定驳回起诉。王某锐在2014年1月14日起诉雷某公司返还原物(房屋),庭审后,雷某公司为了拖延诉讼,又起诉房屋确权,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某锐已经启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不存在另行再立物权确认纠纷,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房屋系王某锐所有,雷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雷某公司是王某锐个人出资与另一个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李义设立的民营公司,王某锐是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不是雷某公司诉状称的职工。王某锐经营期间的收益,均应归王某锐所有。股权转让后的收益则与王某锐无关。争议房屋是王某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王某锐股权转让后的雷某公司所有。该房屋是王某锐正常交易取得,依法办理的产权登记。雷某公司称2014年1月22日才知道争议房屋登记到王某锐名下不属实。雷某公司工商档案第6页证实:2008年5月18日雷某公司与王某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雷某公司加盖公章。可见公司法人行为表明在2008年5月18日,雷某公司就已经知道房屋是王某锐所有,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开始使用,如果以股权转让后成钢知道为准的话,是雷某公司混淆了法人行为和新任法定代表人行为。综上,从程序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实体上,房屋是王某锐个人财产,与股权转让后成钢代表的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雷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注册设立,王某锐原为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8年对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和黑河市人大集资住宅楼的防雷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该两项工程的避雷工程协议书为王某锐个人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08年6月27日与昌辉公司签订。昌辉公司未直接支付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而是以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G栋010007室和F栋010009室两户门市房顶抵工程款。昌辉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28日出具收据4张,交款事由为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G栋010007室门市和F栋010009室门市房款和入户费,收据交款单位均为王某锐个人,交款方式为抵防雷工程款。王某锐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和黑河市人大集资住宅楼的防雷工程为雷某公司承建。2008年5月18日,王某锐与雷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锐将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G栋010007室门市即本案争议房屋无偿提供给雷某公司使用,期限为三年,现争议房屋为雷某公司办公用房。2011年1月11日,王某锐与成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雷某公司60%股权转让给成钢,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钢。股权转让当日,王某锐与成钢进行了雷某公司财务交接,王某锐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雷某公司财务移交给成钢,但双方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对价款进行约定。2013年4月2日,王某锐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1月14日,王某锐起诉雷某公司,要求雷某公司搬出争议房屋,现雷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雷某公司所有。
同时查明,昌辉公司顶抵防雷工程款的另一户房屋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F栋010009室门市已被出售,王某锐称出售后房款用于雷某公司发放员工福利及工资。
再查明,雷某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为王某锐与李义,其中王某锐享有公司60%股权,李义享有公司40%股权。2011年1月11日,王某锐与李义分别将各自享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成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雷某公司与王某锐争议房屋系昌辉公司用于顶抵黑河市交警支队经济适用住宅楼和黑河市人大经济适用住宅楼两处工程防雷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昌辉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雷某公司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王某锐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2007年及2008年是雷某公司承建的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和黑河市人大集资住宅楼的防雷工程,而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两户房屋系昌辉公司用以抵顶上述工程的防雷工程款,且从王某锐与成钢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交接时,王某锐已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雷某公司财务一同移交给成钢的情况看,本案争议房屋应为雷某公司的财产,而非王某锐的个人财产。结合王某锐认可当时用以抵顶防雷工程款的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F栋010009室门市已被出售,且售楼款已用于雷某公司发放员工福利及工资,故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雷某公司的财产,非王某锐的个人财产。王某锐辩解其系雷某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经营期间的收益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因争议房屋为昌辉公司抵顶给雷某公司的防雷工程工程款,所有权应归雷某公司,王某锐作为原公司股东,在未确认应分得红利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不能直接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故王某锐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合作区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G栋010007室的房屋归雷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王某锐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雷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又查明,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防雷工程验收申请表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为雷某公司,并加盖了雷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第十三条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依据上述规定,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方能进行。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及黑河市人大集资住宅楼《避雷工程协议书》虽由昌辉公司与王某锐签订,但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防雷工程验收申请表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施工单位均系雷某公司,王某锐为时任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锐虽主张其个人组织施工上述工程防雷项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争议房屋为其个人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能混同。王某锐虽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雷某公司,故王某锐将争议房屋租赁给雷某公司使用,且在与成钢交接时因租赁未到期而将房屋使用权交付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王某锐将F栋010009室门市出售,用于雷某公司发放员工福利及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位于合作区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集资住宅楼G栋010007室的房屋归雷某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赵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