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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采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金山,男,汉族,无业,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涛,男,汉族,无业,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1)逊民再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上诉人鲍金山及委托代理人孙德仁,第三人崔涛及委托代理人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逊克县翠宏山南五号铁矿和伊春五营区翠北铁矿石冶炼加工厂为标的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负责接待有关行政部门的检查和配合,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负责对五号铁矿和冶炼加工厂进行经营管理;2、转让期限为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即原告采矿权期限届满);3、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前分三期返还给原告30万元的先期投入资金;4、在五号铁矿和冶炼加工厂的法人代表没有变更前,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500-1000元的工资;5、如果五号铁矿的《采矿许可证》未被有偿使用,被告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万元;6、转让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被告负责。”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冶炼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五号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资料都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前分若干付给原告300,000.00元。由于客观原因,冶炼加工厂始终没有开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转让的只是五号铁矿的采矿权。但五号铁矿始终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采矿经营,始终没有办理采矿证变更手续。200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早于2005年就私自将五号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经过向有关部门咨询,原告才知道,无论原、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五号铁矿采矿权的转让行为都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逊克翠宏山南五号铁矿,将采矿证、批件等经营手续返还原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逊克县翠宏山南五号铁矿和伊春五营区翠北铁矿石冶炼加工厂为标的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逊克县翠宏山南五号铁矿采矿权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返还给原告前期投入资金300,000.00元,有效期限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前期投入资金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又将该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南五号铁矿采矿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崔涛经营,两次采矿权的转让均未到采矿权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005年10月23日第三人崔涛将采矿证正、副本及批件等相关手续从原告处取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时责令被告、第三人退出矿山,第三人交还该矿的采矿证正副本及批件等经营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该转让协议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本案诉争的采矿权转让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而双方均未到采矿权审批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到相关审批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返还铁矿及采矿证、批件等经营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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