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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汉族,个体。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宁、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王某某从事洗煤工作,具有5年的工作经历。2014年4月23日,王某某雇佣王某某从事洗煤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4月29日,王某某在操作洗煤机过程中,洗煤机出现故障,在没有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不慎被扇叶切断右手食、中、环三指。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进行了右食中环指残端修整术,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食中环指末节残损,治疗建议为术后两月拆线。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并支付王某某现金3200元。2014年10月30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王某某伤残评定为X级伤残(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0号)。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7466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84.3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元、餐费600元,共计265692.39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家庭情况具体如下:其父王某甲(71岁)系农民,其母门某某(73岁)系农民,其姐王某乙(51岁),其哥王某丙(47岁),其弟王某丁(38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为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王某某的赔偿。王某某受伤系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对正在运行的洗煤机进行检修所致,因王某某具有5年洗煤工作经历,其应知晓在未切断电源情况下对洗煤机进行检修会存在危险,但其仍然为之,故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应当对其损伤承担20%的过错责任,王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80%的责任。原判确定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王某某交通费主张500元,因其实际住院9天,考虑其往来医院复查的客观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19831.4元/年×20年×10%=39663元;误工费王某某主张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700元,因双方申请重新鉴定均否定了此次鉴定的结果,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住宿费8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餐费6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为174元,因王某某实际住院9天,考虑其往来医院复查及受伤的客观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餐费400元;护理费应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19831.4元/年÷360天×69天(住院9天+医嘱术后60天拆线)=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61284.39元,因王某某父亲王乐忠(71岁)、母亲门秀珍(73岁)均系农民,应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33元/年计算,王某某父母共有4个子女且王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应为5633元/年×9年÷4人×10%+5633元/年×7年÷4人×10%=2253元。王某某因受伤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共计为66516元,王某某承担53213元(66516元×80%)。因王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已交给医院且王某某起诉时已扣除),该医疗费王某某自身应承担2000元(10000元×20%),王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现金3200元,王某某实际应向王某某赔偿48013元(53213元-2000元-3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王某某负担2165元,王某某负担478元。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40元,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为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王某某的赔偿。王某某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王某某受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对双方予以释明且双方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得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宁夏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确定,故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3666元(21833元×20年×10%=43666元);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184.7元[计算方法为21833元/年÷360天×69天(住院9天+医嘱术后60天拆线)=4184.7元];因王某某父亲王某甲(71岁)、母亲门某某(73岁)为农村户籍,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城镇生活,故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31元/年计算,王某某父母共有4个子女且王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772.9元(计算公式应为6931/年×9年÷4人×10%+6931元/年×7年÷4人×10%=2772.9元)。综上所述,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70823.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3666元、伙食补助45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9000元、住宿费80元、餐费400元、护理费41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9元)。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中王某某应承担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王某某支付王某某现金3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双方对原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王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145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458.88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83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7元。鉴定费1240元,由王某某负担640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上诉人王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奠军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书记员: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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