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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许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6.09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期限自2014年4月到12月31日止;每公顷3600元,计60800元;在承包到期前,必须将秸杆清理干净,留10000元押金,验收无误能耕种后将押金返还。2015年4月,原告雇佣张万国、李斌对玉米秸杆和玉米榨子进行清理,支出人工费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800元(秸杆清理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以土地被淹,承包土地没有清理秸杆、榨子的做法为由,不同意给付。
原审认为,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承包费8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承包土地没有清理作物榨子是受水灾影响,而且种地没有清理作物榨子习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不能支持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理榨子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一旦签订确认,双方对权利义务均应遵守,本案双方约定了清理玉米榨子,被告没有进行清理,而由原告自行雇佣人员清理,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清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0元,放弃超出部分,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清理秸杆、玉米榨子费用10000元。
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承包被上诉人16.09公顷土地收割后已经将玉米秸秆就地粉碎作为肥料,没有影响下年耕种;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清理玉米榨子,被告没有清理,而由原告自行雇佣人员清理,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清理费用”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玉米秸秆与玉米榨子不同,合同约定的是将耕地秸秆清理干净,而不是玉米榨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土地到期后,必须将耕地秸秆清理干净,否则承担1万元的费用。上诉人没有将耕地秸秆清理干净,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正确。玉米榨子与玉米秸秆概念不同,合同中对玉米榨子是否清理并未作出约定,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清理玉米榨子,被告没有进行清理,而由原告自行雇佣人员清理,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清理费用”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土地到期后,必须将耕地秸秆清理干净,否则承担1万元的费用。上诉人没有将耕地秸秆清理干净,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正确。玉米榨子与玉米秸秆概念不同,合同中对玉米榨子是否清理并未作出约定,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清理玉米榨子,被告没有进行清理,而由原告自行雇佣人员清理,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清理费用”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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