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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2.确认王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返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50万元。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擅自决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仅有被王某某和王某某签字,而张某某与王某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王某某未认可亦未追认。2.《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未确定股份份额,原审判决书判令王某某给付全部剩余转让款,王某某擅自决定购买股权属个人行为,与王某某无关。3.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经王某某追认,王某某私自给王某某转款,王某某并不知情。4.王某某存在缔约过错,其转让公司财产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王某某公司欠付税款和银行债务,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5.王某某长期占有王某某私自转款450万元,并无损失。王某某对《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不认可,且没有能力履行。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是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清海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本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张某某授权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且对王某某代替其处理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故该合同书对张某某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系兄弟关系,王某某代替王某某签字没有王某某的书面授权,但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途径来看,股权转让款均通过黑河市神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二被上诉人。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款收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及案外人王福支配公司的大额资金转出,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王某某与王福系直系亲属,对公司支出巨额资金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一事应当知情,其对受让华源公司股权一事应视为认可,故该合同书对王某某亦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大部分履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未告知其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存在缔约过失,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合同生效前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应当预见华源公司存在对外债务情况,故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从二被上诉人举证的华源公司对外欠款二被上诉人已偿还完毕,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给付逾期利息。因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6.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 钢 审判员  贺 颖

法官助理钟媛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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