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孟繁华(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繁华,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某某将七台河市桃山区九九嘉园5号、9号、13号楼的人工费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其中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力工、架子工、塔吊工等;承包形式为人工费,承包单价是每平方米168.00元,承包面积大约是15000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王某某已分期给付王某某人工费2096800.00元。
2014年1月29日,王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王某某人工费五一前结清(共计捌万肆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施工桃山区九九嘉园5号、9号、13号楼基础工程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9号、13号楼增加工程量,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增加的人工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是否存在,未予以查清。
同时,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从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桃山区九九嘉园5号、9号、13号工程,承包形式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包工包料,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且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的事实,以及相应增加的人工费数额与作为分包方的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要求追加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及避免作出的生效判决损害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亦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现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追加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需到庭的当事人。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施工桃山区九九嘉园5号、9号、13号楼基础工程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9号、13号楼增加工程量,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增加的人工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是否存在,未予以查清。
同时,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从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桃山区九九嘉园5号、9号、13号工程,承包形式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包工包料,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且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的事实,以及相应增加的人工费数额与作为分包方的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要求追加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及避免作出的生效判决损害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亦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现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追加案外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需到庭的当事人。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董树全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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