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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文与被上诉人卢圣君、原审被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建文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卢圣君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文,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圣君,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卢圣君、原审被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房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庄妍,被上诉人卢圣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原审被告仁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劳建公司分给卢圣君的职工集资房,有卢圣君提交的交款收据以及其与劳建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书证实,并有原劳建公司副经理王福来、建材部经理付玉奎的证言予以佐证,另,王建文的女儿王蕾在(2010)爱民初字第65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作为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自认系卢圣君分得争议房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卢圣君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仁某房开公司应将争议房屋的补偿款给付卢圣君。故原审法院判决仁某房开公司给付卢圣君争议房屋补偿款190,000.00元并无不当。王建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劳建公司分给卢圣君的职工集资房,有卢圣君提交的交款收据以及其与劳建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书证实,并有原劳建公司副经理王福来、建材部经理付玉奎的证言予以佐证,另,王建文的女儿王蕾在(2010)爱民初字第65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作为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自认系卢圣君分得争议房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卢圣君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仁某房开公司应将争议房屋的补偿款给付卢圣君。故原审法院判决仁某房开公司给付卢圣君争议房屋补偿款190,000.00元并无不当。王建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建文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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