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王某某之女),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中纬路。
法定代表人: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上诉人传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赔偿养老金、承担赔偿24年零8个月档案丢失经济损失、涂改王某某档案应赔偿在30年里所造成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证人作假证给我们造成最大伤害和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合计1218044.9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家规定法定年龄退休,王某某在1985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没有领取应给付133014.9元;王某某档案丢失,影响了缴纳社会保险及享受相关待遇,使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9万元;涂改档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0万元;王某某档案丢失进行查找和上访,30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5030元、精神损失20万元;证人杨、倪二人作假证给我们造成最大伤害和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
传利公司辩称,1986年之前王某某的所谓档案已经丢失,传利公司是在2000年设立的,根本不可能保管过王某某的档案。根据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法规,浩良河理发社是集体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集体企业的财产归全体集体成员所有,并以集体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档案自行管理。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属无理缠诉,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传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王某某档案系传利公司管理期间丢失是错误的,传利公司原为国有企业,王某某所在的浩良河理发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不是一个性质,王某某与传利公司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管理档案。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丧失胜诉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辩称,传利公司否认王某某档案在其管理是假,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档案在传利公司管理。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年的退休金、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取暖费及利息,以上合计5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退休,由于被告单位把原告档案丢失,造成原告24年没有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自1956年2月至1986年在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员工作。浩良河理发社成立于1956年。当时由六人发起,公私合营,后发展为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69年10月,浩良河区撤销变镇,浩良河理发社划归浩良河商业科管理,具体由浩良河综合商店管理,仍是集体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王某某1956年来到浩良河加入公私合营,一直工作至1986年。浩良河理发社隶属传利公司(原南岔商业局)管理。1986年原告发现档案丢失,后经南岔区信访办、被告传利公司认真调查核实,确认原告王某某系浩良河理发社集体职工。由于企业历史沿革、主管部门几经更名变化、改制、将原告档案丢失。后原告一直要求补办档案,2010年12月2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人保函﹝2010﹞23号作出了补办原告档案材料的批复同意为原告补办档案,并批准原告为企业集体职工退休,并于2011年1月领取退休金。另查明,2005年6月2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关于部分地市系统原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规定,2005年5月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混岗职工应当一次性按规定补缴用于补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有关手续,并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开始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5年5月1日起按核定的标准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退休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补发。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上述人员从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原告王某某系属于上述规定的企业集体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原告王某某自1956年始在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工作,后该理发社发展为集体性质,1969年划归浩良河商业管理,隶属于南岔商业局,2000年12月9日改制为传利公司,后企业历史沿革,主管部门几经变化、改制中致使原告档案丢失。被告应对原告档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档案丢失,影响了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享受相关待遇,使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2005年6月2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关于部分地市系统原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的相关规定,伊春市对上述人员从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原告王某某系集体企业职工,于2010年12月2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人保函﹝2010﹞23号作出了补办原告档案材料的批复同意为原告补办档案,原告于2011年1月领取退休金。与地方政策规定只相差4年未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故应当比照当时同期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因被告将其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4587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传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其之子王政利退伍证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是有档案的,当时当兵应征入伍政审非常严格,没有档案不让当兵。上诉人传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二审出示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王政利曾经当过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伊春市南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工资情况的说明》“南岔区人民法院:现将王某某(企业集体退休职工),按照﹝2005﹞92号文件执行工资标准情况如下:2007年月工资712.45元;2008年月工资874.45元;2009年月1029.45元;2010年月工资1206.45元。”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6月2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关于部分地市系统原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的相关规定,伊春市对上述人员从2007年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于2010年12月2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人保函﹝2010﹞23号作出了补办王某某档案材料的批复同意为王某某补办档案,其于2011年1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王某某基本养老保险金与地方政策规定只相差4年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故王某某应当比照当时同期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予以为其补发基本养老金。王某某上诉请求应按照国家正式工人退休标准补发放退休金,从相关证据显示,王某某自1956年2月至1986年在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员工作,其身份不属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工龄不可以视同上述企业职工享受相关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王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传利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一直要求补办档案。故传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传利公司主张王某某的档案丢失与其无关,因其对王某某的档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为王某某的档案已补办完成。故传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传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王某某、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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