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保臣
李忠月
王某某
范玉岭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河北省邱某。
委托代理人赵欢,女,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
法定代理人王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保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爷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某人。
委托代理人李忠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妻子。
原审被告邱某某捷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某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负责人司贵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邱某某捷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某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对涉县公交认字(2011)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的认定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该鉴定意见书是经邱某事故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柒级伤残一处,给被上诉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对涉县公交认字(2011)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的认定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该鉴定意见书是经邱某事故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柒级伤残一处,给被上诉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娟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张艳芬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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