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金(又名朱贵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系朱桂金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桂金,原审被告岳某某、胡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朱桂金委托代理人张秀芳、丁斌,原审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时间为98年2月10日购砖发票一张,计款12180元,主张是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建房时出资购砖的证据,其余部分建筑材料的使用及付款证据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供。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朱桂金为第三人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产证。该行政案件在原审诉讼期间,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自认该房产证在办理期间存在问题,该所以朱贵金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未提供“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存在严重瑕疵”,“息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3月28日给本所下发的函中建议我所不予办理在该宗土地所建房屋的房产登记”为理由,于2011年6月29日做出息房注字【2011】第001号《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产证。目前该决定书还在复议期间内。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桂金诉争的房产归属问题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2004年5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诉争土地给王某某办理了息国用(04)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18日息县人民政府下发息政文[2005]118号决定书,又注销了王某某息国用(04)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26日息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王某某办理了息县路口乡字第0000023号房产证,2008年5月12日,息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又作出了注销王某某的息房字第0000023号房产证的决定书。2004年9月14日息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尚未撤销王某某的息房字第0000023号房产证的情况下为朱桂金办理了息县房权证路口乡第0000047号房产证(1—3层282.44?3),2011年6月29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又以申请人未提供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存在严重瑕疵等理由又做出息房注字【2011】第001号《注销决定书》注销了朱桂金的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产证。至此,上诉人王某某对该诉争房产没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朱桂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注销尚在复议期内而效力待定,故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确定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相关行政机关确权。鉴于目前上诉人王某某尚无证据否定1996年8月15日息县路口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朱桂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朱桂金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息房注字【2011】第001号《注销决定书》”还在复议期限内的情况,尚不能确定该诉争房屋为双方合伙共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目前尚不能成立,王某某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的理由因朱桂金房产证效力待定而不能成立,但判决结果暂应当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西福
审判员 余继田
代审判员 吴斌
书记员: 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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