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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拍卖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楚某拍卖有限公司
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郑家巷2号403号。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拍卖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1103号。
法定代表人:同兰平,楚某拍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集村四甲大湾十六组008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拍卖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俊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长鉴、张云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的规定,拍卖活动中准许竞买人委托代理人代行竞拍行为,因此王某某关于其与张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王某某竞拍成功后,与张某签订《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意图以事后追认代理协议的方式达到由张某继受王某某基于拍卖所承担权利义务的目的。在相对人楚某拍卖公司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张某取代王某某成为《竞买协议》的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并无无效的情形。王某某与张某签订协议、放弃120万元利益,系二人内部的利益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某某虽主张受楚某拍卖公司欺诈并与张某恶意串通,但未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关于《协议书》应当撤销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竞拍成功后,与张某以订立代理协议的方式将所获得权利义务转由张某承继并获相对方楚某拍卖公司认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同有效。王某某与张某关于120万元利益减让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可撤销的事由。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的规定,拍卖活动中准许竞买人委托代理人代行竞拍行为,因此王某某关于其与张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王某某竞拍成功后,与张某签订《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意图以事后追认代理协议的方式达到由张某继受王某某基于拍卖所承担权利义务的目的。在相对人楚某拍卖公司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张某取代王某某成为《竞买协议》的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并无无效的情形。王某某与张某签订协议、放弃120万元利益,系二人内部的利益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某某虽主张受楚某拍卖公司欺诈并与张某恶意串通,但未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关于《协议书》应当撤销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竞拍成功后,与张某以订立代理协议的方式将所获得权利义务转由张某承继并获相对方楚某拍卖公司认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同有效。王某某与张某关于120万元利益减让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可撤销的事由。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俊武
审判员:田长鉴
审判员:张云燕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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