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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家林、上诉人丁海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美溪街建设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爱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爱民小区。

上诉人王家林、上诉人丁海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上诉人丁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家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款为95820.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合计向上诉人赊欠养猪饲料款207413.5元,有12份欠据为证。双方在欠据中约定每笔欠款如在两个月内还清被上诉人不用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因此,二被上诉人对上述欠款本金全部逾期未偿还,应向上诉人履行利息款。
丁海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婚前个人债务。事实和理由:与孔某某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孔某某婚前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
孔某某答辩称,我与王家林是买卖合同,我认为不应给利息。每月都用王家林的饲料10多万元,一年用近200万元饲料款,都是流水帐,每次还款都把上一次的还清。只是欠最后一笔款,这些欠款就一直压着。我与丁海某是2014年3月份认识的,同年7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一起生活经营西林养猪场。
王家林对丁海某上诉答辩称,该债务产生于两人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获利益、共担风险。本金及利息由两人共偿还。
丁海某对王家林上诉答辩称,驳回王家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支持王家林的利息是正确的,本案是因买卖饲料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欠据均是王家林提供的欠据格式文本,同时欠据存在瑕疵。201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未约定利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未付货款而产生的债务应支付利息。
王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孔某某、丁海某夫妻二人在西林区经营猪场养猪期间,向王家林所经营的兴林饲料店多次赊欠饲料,其中包括玉米、豆粨、麸子等饲料,合计207413.5元,并给王家林出具欠条12份为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不付利息,如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王家林、孔某某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美溪法院裁判,王家林多次向孔某某、丁海某索要饲料款,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并于2017年3月22日至24日将猪全部卖掉,至今未给付所欠饲料款。为了保护王家林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孔某某、丁海某夫妻在西林区共同经营猪场养猪期间,孔某某的猪场缺饲料时,丁海某打电话让王家林送饲料上门,然后每次都是孔某某书写欠条共12张,合计207413.5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可不支付利息,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合计90000元。王家林、孔某某双方还约定如发生欠款纠纷由美溪法院进行裁判。欠款发生后,王家林多次向孔某某、丁海某索要饲料款,其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不还款。孔某某、丁海某于2017年3月22日至24日将猪全部卖掉,同年4月10日,王家林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在王家林与孔某某、丁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家林所主张权利向孔某某、丁海某索要饲料款207413.5元的事实清楚,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家林、孔某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由于孔某某、丁海某是2014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孔某某、丁海某是2014年3月份向王家林要求送饲料,直至到2016年12月,孔某某、丁海某是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的债务,理应孔某某、丁海某共同偿还。关于王家林主张的利息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对王家林此项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对王家林诉讼请求欠饲料款本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孔某某、丁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家林饲料款207413.5元;二、驳回王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1.2元,减半收取2205.6元,由孔某某、丁海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孔某某提交徐成全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孔某某与丁海某于2014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经丁海某质证对徐成全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待证事实均不认可。本院对徐成全的证实不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8月份,孔某某在西林区经营养猪场,期间孔某某从王家林处购买饲料,有12笔饲料未予偿还。2014年6月3日至11月14日,孔某某先后五次在王家林处赊欠饲料款97706元;2015年2月至12月15日,孔某某先后六次在王家林处赊欠饲料款81627.5元。每次赊欠饲料时由孔某某出具欠据,欠据约定“二个月内还款不付利息,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如发生纠纷由美溪法院裁判。”2016年12月15日,孔某某在王家林处赊欠饲料款28080元,该笔赊欠饲料款未约定利息。孔某某与丁海某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4日,孔某某与丁海某的养猪场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孔某某欠王家林饲料款,有其向王家林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家林要求孔某某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对欠王家林207413.5元饲料款认可。王家林主张所赊欠饲料款应按约定2分利支持并从欠款之日起计算,王家林与孔某某之间赊欠饲料款是以流水帐的形式体现,月月进料,月月还款,还款时应先偿还前期欠款。王家林要求孔某某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所欠饲料款的利息,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已做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5日,孔某某在王家林处赊欠饲料款28080元,该笔欠款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丁海某与孔某某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孔某某所欠饲料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孔某某赊欠王家林饲料款97706元,于丁海某与孔某某婚前形成,应由孔某某自行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家林、上诉人丁海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家林饲料款97706元,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孔某某、丁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家林饲料款81627.5元,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孔某某、丁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家林饲料款28080元,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审原告王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2元,减半收取2205.6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1582.06元、丁海某负担62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2元,由孔某某负担3164.12元、丁海某负担124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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