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库,男,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理人:王乐英(王宝库外祖母),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通某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利,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宝库、上诉人七台河市通某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库的法定代理人王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利,被上诉人交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库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审理清楚,却不予认定。上诉人受伤时只有13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存在能预见危险性之—。且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在当时修建该桥段时没有采取完全封闭状态,只在道路中间拉起软胶带进行隔离。南侧路段铺好后,每天都有许多人在新路上行走,通某公司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人看管,导致上诉人在黑天行走这一危险路段时坠落受伤。原审判决认为该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实属脱离事实和违背法律不公正裁判,请二审法院核实。二、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已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受伤时只有13周岁,不会预想到有什么危险性;事发当晚,上诉人与三名同学一起回家,而不是与监护人同行,因此,不存在监护不利的因素;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相关的病志、诊断和医疗费票据以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在当庭举证,但原审却没有对以上有效证据进行确认,请二审法院核实。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所受伤害完全是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违规违法施工所致,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7,901.95元,请二审法院支持。四、原审法院判令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原审没有依法公正的作出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为一个未成年人主持公道,使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过错买单,以便维护社会的正义和法律的尊严。
通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封闭路段行走是违背常理的,只要是未成年人都应该有监护人,此事应该由其监护人负责。当时通某公司正在施工,桥体已经封堵,上诉人系自己摔伤,与通某公司无关。
交管局辩称,一、因交管局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交管局服从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要求交管局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说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交管局不承担责任这个结果是认可的。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根据案件的事实,交管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宝库主张“通某公司在挖金鳖河桥段施工过程中没有规避行人可能从桥面缝隙坠落的风险,留下了安全隐患,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经查,一、二审中,王宝库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摔伤结果的发生与通某公司桥段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通某公司提出“愿意给予王宝库经济补偿10,0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的诉请,考虑该款系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二审法院不宜重新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宝库及上诉人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王宝库负担500.00元,由上诉人通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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