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国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国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任某某将其丈夫关一明名下位于嫩江县长江乡金石村17公顷土地承包给王某国耕种。双方约定:每公顷土地承包费3,300.00元整,承包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任某某保证王某国如数耕种此17公顷土地,如王某国不能耕种,则按每公顷土地秋后的实际收入10,000.00元赔偿给王某国。发包方任某某、承包方王某国保人赵某某。2014年王某国耕种此合同约定土地仅有11.5公顷,其余5.5公顷土地被塔长顺耕种。故王某国诉至法院,要求任某某、赵某某赔偿王某国损失5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任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国的诉请,王某国未能耕种此土地系塔长顺抢种土地所致,王某国应向塔长顺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赵某某在原审法院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开始王某国即口头承包任某某家17公顷土地耕种至2013年年末。2013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公顷土地承包费3,300.00元整,承包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任某某保证王某国如数耕种此17公顷土地,如王某国不能耕种,则按每公顷土地秋后的实际收入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给王某国。2014年,王某国耕种土地时,其中5.5公顷土地被塔长顺抢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国认为塔长顺抢种的5.5公顷土地系任某某及其丈夫关一明另行发包给塔长顺的,故任某某另行发包5.5公顷土地给塔长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2013年12月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赔偿王某国的损失55,000.00元。庭审中,王某国申请塔长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述任某某全部予以否认,且证人提供的与任某某、关一明签订的5.5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法院不能认定,王某国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王某国认为任某某另行发包此争议5.5公顷土地给塔长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判决:“驳回王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0元、邮寄费145.00元由王某国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庭审中,王某国提交了光盘录像,证明塔长顺向任某某的丈夫关一明索要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事,图像中只有出租车司机的影像,该光盘录像时间不清。
任某某认为关一明与塔长顺的纠纷早已经处理完了,此证据不是新证据,光盘中对话的当事人的身份及内容无法核实,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国提出的任某某和其丈夫又将土地转包给证人塔长顺,致使其不能耕种5.5公顷土地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为任某某从2012年和2013年依据双方口头协议已经将17公顷土地交付给王某国耕种,王某国提出的证人塔长顺与任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事,证人塔长顺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任某某不认可,任某某和关一明认为该合同复印件的签名也不是二人所签。王某国提供的证据光盘所体现的内容亦无法证实。任某某另行发包给塔长顺5.5公顷土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王某国提出其没有耕种5.5公顷土地是任某某违约所致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云峰 审判员 王清海 审判员 李金宇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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