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肇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王某某给姜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姜某某向王某某索款未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姜某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王某某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某某同意用此款给工人开工资的问题。证人于xx、何xx证实是在被上诉人姜某某处打工,上诉人王某某给他们开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某同意用借款抵顶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由于上诉人主张给工人开支与本案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如被上诉人确定拖欠工人工资,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姜某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王某某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某某同意用此款给工人开工资的问题。证人于xx、何xx证实是在被上诉人姜某某处打工,上诉人王某某给他们开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某同意用借款抵顶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由于上诉人主张给工人开支与本案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如被上诉人确定拖欠工人工资,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赵哲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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