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自1993年4月15日起,到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任物资处供应科副科长。2008年,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6474元。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企)改制后的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民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其第一条第(一)中规定的人员范围包括在职职工:浩水公司所属生活服务公司,所辖的部门有服务公司办公室、职工医院、幼儿园、园林绿化队、生活区浴池、供水供热段、卫生清扫队、社区管理站及房产管理办公室等9个部分。现有职工总计82人。其中:不符合甲方人事接收要求的15人(不接受企业改制并不在改制后企业上岗工作7人;无国有身份档案7人;已领取改制经济补偿金1人)由乙方处置,不纳入移交人员范围。协议书第一条第(四)中第1项规定,由乙方提供移交人员名单及人事档案给甲方审核,如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甲方有权拒收。第4项规定,移交基准的确定为2012年7月31日,限期2012年8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按照移交名单,自2012年8月始每月向原告借资1000元。但是移交人员档案的交接工作却一直没有进行。2013年11月26日,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移交人员档案)交接书。被告在接到原告档案后方知原告已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移交人员范围,遂于2013年12月停业向原告借资。
原审认为,按照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的规定,接受企业改制领取补偿金的职工,不属于移交范围。原告既然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国有企业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就不属于移交范围。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1月1日与民营企业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被告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四)中第1项规定,由乙方提供移交人员名单及人事档案给甲方审核,如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甲方有权拒收。原告虽原系国有企业职工,但是已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就丧失了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身份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为由而拒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同时将原告的借资予以停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劳动(人事)关系,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发拖欠的工资、政策性补贴和各种编制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上诉人与西林钢铁集团浩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西林钢铁集团浩水公司被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后来移交南岔区政府,劳动关系自然延续。况且协议书中对不符合接受人员作了明确说明,并未包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上诉人,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更无权依协议拒收。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证据规定》第二条,判决被上诉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审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论述。4、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接收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与国有企业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56474元。上诉人而后于2009年1月1日与民营企业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已于2008年12月31日与浩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已不属于2009年1月1日前浩水公司在册职工,故不应在接收协议范围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与国有企业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56474元。上诉人而后于2009年1月1日与民营企业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已于2008年12月31日与浩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已不属于2009年1月1日前浩水公司在册职工,故不应在接收协议范围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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