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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国权、原审被告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权,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七台河市煤炭调运办职员,住所地勃利县。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梁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价220000.00万元卖给被上诉人岳国权,并将房屋钥匙和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岳国权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岳国权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后又将该房屋、房屋钥匙及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纪汉体,由纪汉体和上诉人王某某负责还剩余银行贷款。至该房屋过户时王某某已经将房屋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上诉人岳国权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借给纪汉体居住,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纪汉体以一辆“凯美瑞”轿车作价150000.00万元及替被上诉岳国权还剩余银行贷款,总价近250000.00元购买所得。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案提供了对纪汉体的询问笔录等3份新证据,此3份证据与一审中纪汉体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还银行的贷款及装修款,一审未予处理。鉴于以上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上诉人王某某。

审 判 长  李晓英 审 判 员  董树全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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