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自1993年7月份在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计控处工作,当时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属国有企业,原告王某某系全民国有企业职工,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7740元。2009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性质系民营企业。2012年8月2日,被告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人员范围包括在职职工:浩水公司所属生活服务公司,所辖的部门有服务公司办公室、职工医院、幼儿园、园林绿化队、生活区浴池、供水供热段、卫生清扫队、社区管理站及房产管理办公室等9个部分。现有职工总计82人。其中:不符合甲方人事接收要求的15人(不接收企业改制并不在改制后企业上岗工作7人;无国有身份档案7人;已领取改制经济补偿金1人)由乙方处置,不纳入移交人员。协议中第一条第(四)项中第1小项规定由乙方提供移交人员名单及人事档案给甲方审核,如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甲方有权拒收。第4项规定,移交基准日期确定为2012年7月31日,限期2012年8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8月份始每月向原告借资1000元,但是移交人员档案的交接工作却一直没有进行。2013年11月26日,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移交人员档案)交接书。被告发现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与原国有企业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移交人员范围,遂于2013年12月停止向原告借资。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在2005年12月31日与国有企业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时便丧失了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与西林钢铁集团浩水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于2009年3月1日与民营企业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按照移交协议规定接受企业改制领取补偿金的职工不属于移交范围,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移交档案中发现原告王某某系属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后停发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浩水公司改制关于职工安置方面的政策解答复印件,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劳动(人事)关系,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发拖欠的工资52000元、政策性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协议约定恢复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是根据《伊春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22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伊政纪字(2008)29号)和2012市政府第12次专题会议纪要以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及扩建二线给予优惠政策的请示》(西钢发(2008)51号)和原市经委《关于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体改制方案的批复》(伊经发(2009)41号文件)制定的,该移交协议书,是因为企业改制后的社会职能移交给南岔区政府,实行属地化管理。同时从协议书移交人员费用部分可以看出取费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西钢集团、伊春北方水泥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为协议中涉及人员支付的相应费用属于垫付,故移交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应是在2009年1月1日前属于浩水公司在册职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1日与国有企业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7740元。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与西林钢铁集团浩水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1日上诉人与民营企业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属于2009年1月1日前浩水公司在册职工,故不应在接收协议范围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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