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非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非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万家供销社,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振江,系该供销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于连良,系该联合社主任。
上诉人王宏丽、王某、绥中县万家供销社(以下简称万家供销社)与被上诉人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绥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绥中县供销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曾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绥中县供销社、王宏丽、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万家供销社、王宏丽、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丽、王某、万家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振江,被上诉人邱某某及被上诉人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达,原审被告绥中县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于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已故邱相德系邱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丈夫邱荣和的父亲,邱某某、邱某某的祖父。土地改革前邱相德在绥中县万家镇甘家村河东屯有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7间。土地改革时,按当时土地改革政策规定,房屋留给原房主一半,因而留给正房2.5间,东厢房7间。1953年绥中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屋执照,标明了地址、四至、人口,还标明了正房2间半、房屋基地5厘4毫;厢房7间,房屋基地1分1厘7毫;宅地5分6厘5毫,有绥中县大字第000957号房照存根为证。土改时邱相德家分房人有邱相德夫妻二人(1962年去世),长子邱荣田夫妇二人(邱某某、邱某某的父母,已去世),次子邱荣和(张某某丈夫,已去世),外加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共计9人。1947年成立万家供销社,经济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1958年万家供销社成立了附属单位甘家商店,在绥中县万家镇甘家村河东屯,占用了土地改革后邱相德分得的房屋和按土地改革政策分出的另一半房屋。1980年,甘家商店将西边厢房和4间东厢房扒掉,盖了6间门房做营业室。1988年因经营效益不好,万家供销社将甘家商店整体房产营业室6间、后库房5间、东偏房3间以6500元出售给王宏丽,当时万家供销社并未向王宏丽提供出售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手续,后王宏丽将买到的这些房屋交给王某使用和管理,王宏丽和王某始终没有办理房屋和土地过户手续。邱某某1994年返回家乡,得知房屋被卖后,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绥中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4日为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出具了邱相德房照存根证明,2012年3月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在北方周末报对邱相德名下的房照进行挂失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均系邱相德的直系亲属,是其法定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对邱相德死后留下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做为继承人与其有权继承的遗产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双方争议的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之诉,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争议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因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故不应予以支持。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祖业邱相德房产在绥中县城乡规划局有1953年土改时房照存根登记,该房照至今没有进行合法的变更登记,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1953年绥中县人民政府为邱相德颁发的绥中县大字第000957号房照存根仍为有效登记,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为准,争议房屋应属邱相德的遗产。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起,也属继承范围之内。邱相德的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实际分割,故该房屋及宅基地应属邱相德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万家供销社称成立甘家商店时,该房屋土地系被政府征用,无偿划拨给供销社使用的,已给原房主相应的对价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查,万家供销社在甘家村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况且,万家供销社卖给王宏丽的是营业室6间(门房)、后库房5间(其中包含四原告主张的正房2.5间)、东偏房3间(四原告主张的7间,门房占用4间),除了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9.5间房屋所有权外,还卖了其余的正房2.5间及西厢房处的门房等,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万家供销社于1988年将占用的房屋卖给王宏丽,因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其与王宏丽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邱相德名下的房产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主张万家供销社卖得的6500元交给了绥中县供销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宏丽、王某辩称其1988年买得的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属于善意取得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与争议房屋不一致,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不动产转让没有合法的所有权登记,故对王宏丽、王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绥中县万家供销社于1988年1月25日与被告王宏丽签订的涉及四原告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邱相德名下9.5间“房屋转卖契约”无效;邱相德名下的9.5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四原告所有;二、被告王宏丽、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原告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关于绥中县大字第000957号房照存根所示邱相德名下的9.5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三、被告绥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绥中县万家供销社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登记在邱相德名下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审四原告;请求判令王宏丽、王某交还诉争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就此,原审四原告的诉求实质是对物权的返还请求,因诉争标的被他人占用,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诉及的甘家村5间正房、东西厢房各7间房产系邱相德所有。后经土地改革留给邱相德一半房产,并于1953年由绥中县政府核发了《房照》,因此,邱相德对该《房照》载明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后在“文革”期间该房产由万家供销社的甘家商店占用,万家供销社主张该房产已由政府征收,产权已发生转移,但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绥中县政府核发的《房照》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返还物权的请求权,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又因案涉房产为邱相德所有,万家供销社、王宏丽、王某不可也无法律依据以长期占用或订立的买卖合同为由,对抗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请求权。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作为邱相德的合法继承人,也未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万家供销社、王宏丽、王某提出四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根据。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物的返还,对于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绥中县供销社、王宏丽、王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万家供销社、王宏丽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绥中县政府核发的《房照》的法律效力,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与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故原审判决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不妥。综上,万家供销社、王宏丽、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邱相德名下的9.5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万家供销社承担1000元,由王宏丽、王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李春学
书记员:刘影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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