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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单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单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单某某、张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改判王某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借款,而王某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单某某向李某某等人借款高达千万余元,所以不能因为借款时是夫妻就认定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单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某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原审判决对答辩人是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是自己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不服,其上诉内容没有涉及针对本人的内容,对此本人不予辩解。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单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2、张某(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单某某、王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单某某、王某以投资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同时为保证债务按时偿还,约定担保人张某(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若单某某未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到约定还款时间后,单某某没有按约还款,张某(玺)作为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王某作为单某某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依据《婚姻法》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某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单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张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单某某、王某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李某某诉状中称担保人为张玺,经核实应为张某。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单某某对此款项应予偿还。王某虽称借条中并无其签字,与原告没有形成债务关系,且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笔借款虽然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王某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单某某的个人债务,因借款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称该借款已过担保期限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张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李某某请求单某某、王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单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单某某、王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5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8105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单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由张某(玺)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到期后单某某未及时给付借款,李某某主张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7月29日借款发生时,王某与单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用于单某某经营的集佳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中。庭审中,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单国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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