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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娟与被上诉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韩某给付其16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鹿场出售协议,仅让韩某返还80000元定金错误。王娟在鹿场出售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无过错,鹿场出售协议只标明各类证件并未写明具体证件都有哪些,一审判决认为约定不明确,王娟认为即使约定不明确,不会影响韩某违约责任的认定。韩某不能交付鹿场土地使用手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支付160000元。韩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某双倍返还王娟定金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娟欲创业养鹿,经亲属介绍得知韩某有一鹿场对外出让,便通过中间人寇长清、于XX二人帮助协调,2017年6月3日,王娟、韩某双方签订了《鹿场出售协议》,内容为:“出售方:(以下简称甲方)韩某,购买方(以下简称乙方)王娟,甲方将自有产权,座落在年丰林场八里川村西南的(原长青鹿场)鹿舍、办公室及场地、围栏整体出售给乙方,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此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鹿场场地范围及设施;1、场地四周至:西以鹿舍西松树排为界;北至东西道内铁围栏;东至东,北铁围栏;南至南,东西铁围栏。东西南北范围以松树排铁围栏为界。2、办公室面积:办公室面积为砖瓦房结构,东西两处,面积以产权证书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14平方米。3、简易库房一处,约为150平方米。4、青贮窖一处,约100平方米。二、出售价格:330000元整。三、付款方式:先付定金80000整,(其余250000元在甲方搬出鹿场之日起付清)各类证件在全款交清之日起由甲方交付乙方。四、双方约定:1、其余250000元在甲方搬出鹿场之日起付清。2、签订协议之日起,此协议双方达成共识即日生效。如有一方违约,由过错方赔偿双倍违约金(违约金为捌万元)。五、甲方交付场地、办公室等设施使用期间,发生火灾、被盗等造成损失,乙方按价赔偿。六、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韩某签名按压。乙方:王娟签名按压。证明人于XX、寇长清签名。时间:2017年6月3日”。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6月19日,韩某将鹿场倒出,王娟带着250000元尾款,韩某交付鹿场各类证件,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鹿场内物品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协议无法实现。因未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土地审批手续,王娟现要求韩某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低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经询问韩某称当时就和王娟说明没有土地使用证并有证人证实,王娟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其同意,如要求解除协议其也同意,其不存在违约由于王娟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王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理,韩某同意返还王娟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娟、韩某双方签订的鹿场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王娟要求与韩某解除鹿场出售协议,韩某同意解除,准予解除。王娟要求韩某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韩某认为其没有违约,由于王娟的行为给韩某造成较大损失,只同意返还韩某7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只标明各类证件并未写明具体证件都有哪些,约定均不明确,故双方均有过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应返还王娟交付的80000元。判决:1、解除王娟、韩某双方签署的鹿场出售协议。2、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娟交付的80000.00元整。3、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王娟负担925元,韩某负担9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娟与韩某双方签订的鹿场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王娟同意解除鹿场出售协议,韩某在一审中亦同意解除协议,故一审判决解除鹿场出售协议正确。依据协议表述“甲方(韩某)将自有产权,座落在年丰林场八里川村西南的(原长青鹿场)鹿舍、办公室及场地、围栏整体出售给乙方(王娟)”,王娟认为韩某称场地为自有产权即应提供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审批手续,因双方签订协议时王娟有审查鹿场土地证件的注意义务,该项表述是韩某自称,韩某并无鹿场土地所有权,且协议约定的“各类证件”,并未写明具体证件包括哪些,不能认定韩某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审批手续的义务,故王娟要求韩某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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