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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成稳劳务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
王成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马中华,女。(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邵再旭,男,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稳,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再旭,被上诉人王成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的父亲王庆祥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马中华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原告王某某,2013年4月17日在桃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王庆祥未再婚,王庆祥母亲倪延华,父亲王召仁已去世多年,王庆祥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应为原告及原告奶奶倪延华,倪延华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应做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倪延华有效的联系方式,且家庭住址找不到本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人2500.0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原审应查清上诉人父亲王庆祥是否与被上诉人王成稳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成稳是否承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款项的义务。如果上诉人的奶奶倪延华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应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并依据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倪延华有效的联系方式,且家庭住址找不到本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桃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应查清上诉人父亲王庆祥是否与被上诉人王成稳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成稳是否承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款项的义务。如果上诉人的奶奶倪延华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应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并依据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倪延华有效的联系方式,且家庭住址找不到本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桃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李金弟

书记员:曲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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