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
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中段唐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董影,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房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被上诉人巨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9日,被告巨丰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意识潜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识潜能广告公司)签订整合传播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意识潜能广告公司进行项目广告宣传推广事宜,负责该项目广告推广整体策划与宣传实施,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方向意识潜能广告公司支付第一个月服务费5.5万元,合同生效后的第二月起,即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11个月,意识潜能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签署广告策划服务合同并提供相应服务经被告方考核合格后,被告按月支付意识潜能广告公司费用。按照合同付款方式被告向意识潜能广告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服务费5.5万元。2012年5月26日,意识潜能广告公司的驻场工作人员撤离被告处。2013年1月15日,意识潜能广告公司认为被告拖欠其广告费,将广告费及违约金共计24.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到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作为受让债权人其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关键,是意识潜能广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债权转让还是概括转让,而这取决于意识潜能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巨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晰。如果双方债权债务不存在争议,则作为原债权人则有权转让债权,受让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反之,如果原债权债务不明晰,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将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转让又称为概括转让。本案适用于后者,意识潜能广告公司以原债权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王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与意识潜能广告公司双方在合同内容和履行方面均存有争议,因此原债权人意识潜能广告公司只将自己主张的债权,却未将涉及合同义务等其他内容转让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不当,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任何一项内容,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93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作为受让债权人其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关键,是意识潜能广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债权转让还是概括转让,而这取决于意识潜能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巨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晰。如果双方债权债务不存在争议,则作为原债权人则有权转让债权,受让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反之,如果原债权债务不明晰,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将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转让又称为概括转让。本案适用于后者,意识潜能广告公司以原债权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王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与意识潜能广告公司双方在合同内容和履行方面均存有争议,因此原债权人意识潜能广告公司只将自己主张的债权,却未将涉及合同义务等其他内容转让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不当,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任何一项内容,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93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李忠臣
审判员: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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