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原坤
张某某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李淑兰
孙淑梅
杨昊
杨健
杨佳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
李志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原坤,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淑兰,女,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孙淑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杨昊,男,汉族。
被上诉人杨健,男,汉族。
被上诉人杨佳,女,汉族。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志刚,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原坤、张某某此前因与杨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孙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原坤、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孙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王原坤、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杨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因疾病死亡,杨某某的母亲李淑兰、妻子孙淑梅、长子杨健、次子杨昊、长女杨佳作为申请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原坤、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被上诉人李淑兰、孙淑梅、杨健、杨昊、杨佳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双方协商,杨某某将承包沿江林场的68垧山荒地转包给王原坤、张某某耕种。虽后王原坤、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杨某某交纳种地抵押金10,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0日,双方就承包林地的具体事宜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杨某某将现有土地按原数68垧承包给王原坤、张某某,每垧地按2,000.00元(贰仟元),林场所有费用由杨某某负责。承包期为三年,每年3月15日前一次交清全部承包费,再交下年抵押金壹万圆整。否则解除合同......第一年杨某某方在承包费中拿出了伍仟元,用于整理荒地的人工费用,以后没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王原坤、张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杨某某交纳了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121,000.00元。实际应交136,000.00元,扣除10,000.00元抵押金及5,000.00元荒地整理费,2011年承包费账目结清。2012年初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将土地承包费变更为2,100.00元/垧,68垧土地承包费共计142,800.00元,加之抵押金10,000.00元,共计152,800.00元,但2012年3月17日王原坤、张某某仅向杨某某交纳了2012年承包费136,000.00元,剩余款项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抵押金10,000.00元,每垧地欠100.00元,合计16,800.00元。”2012年9月29日,王原坤、张某某方给付杨某某欠款10,000.00元,杨某某给王原坤、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整,事由系,收租地款14,800.00元(应为16,800.00元,庭审时已查清14,800.00元属笔误)预付壹万元剩余款项下次算”。庭审中杨某某表示收条载明的“下次算”的意思是过两天再算同时向法庭提供证人张维范、陈敏楠出庭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十一”放假期间曾向王原坤、张某某索要欠款6,800.00元的经过。但此款王原坤、张某某一直未能给付,故杨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与王原坤、张某某电话通话中,告知不再将土地承包给王原坤、张某某耕种,称“今年不包了,今年欠点,明年欠点,到时候年年交不齐,不跟你扯了”,表示要解除合同。后杨某某于同月18日,将68垧土地承包给李志刚耕种。现王原坤、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有效;2、确认杨某某与李志刚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3、由杨某某和李志刚共同赔偿王原坤、张某某因未耕种土地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3,000.00元;4、要求杨某某返还种地抵押金3,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3月10日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诉争土地的租金及给付方式、承包年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但在2012年王原坤、张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杨某某全部承包费和抵押金,因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土地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由于王原坤、张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土地租金,故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并且在2013年3月13日,杨某某已告知王原坤、张某某解除合同,不再将土地承包给王原坤、张某某。据此,自该日起,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即告解除。故王原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认可。该合同解除后,杨某某亦应返还王原坤、张某某种地抵押金10,000.00元,王原坤、张某某应给付尚欠王原坤土地租金6,800.00元。两项数额相抵后,杨某某应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据此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二、驳回王原坤、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00元,由王原坤、张某某负担6,417.00元,杨某某负担121.00元。
判决宣判后,王原坤、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原坤、张某某没有交齐土地承包款已成就合同解除权错误,因2012年双方口头协商每垧地增加100.00元,是对原合同内容以外的补充条款,不能和本合同混为一谈,杨某某不能以欠费涨价款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仅约定附条件解除权,还约定了附期限的解除权,杨某某只能在每年的3月15日后行使解除权,而在3月13日前行使解除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杨某某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亲自通知,不应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通知,且应用书面形式通知,否则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杨某某与李志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杨某某与李志刚赔偿经济损失173,400.00元,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原坤、张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就承包地承租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三年,每年3月15日前一次交清全部承包费,再交下一年抵押金10,000.00元,否则解除合同,故此合同内容系附解除条件的土地转包合同。王原坤、张某某于2012年在约定期限内及后续时间内均未交齐全部土地承包费及抵押金,故此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另杨某某曾在电话中告知王原坤、张某某解除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故杨某某电话告知合同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各自款项相抵后,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并无不当。因杨某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死亡,故此款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给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为李淑兰、孙淑梅、杨健、杨昊、杨佳在继承杨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原坤、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原坤、张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就承包地承租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三年,每年3月15日前一次交清全部承包费,再交下一年抵押金10,000.00元,否则解除合同,故此合同内容系附解除条件的土地转包合同。王原坤、张某某于2012年在约定期限内及后续时间内均未交齐全部土地承包费及抵押金,故此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另杨某某曾在电话中告知王原坤、张某某解除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故杨某某电话告知合同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原坤、张某某与杨某某各自款项相抵后,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并无不当。因杨某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死亡,故此款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给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为李淑兰、孙淑梅、杨健、杨昊、杨佳在继承杨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王原坤、张某某3,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原坤、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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