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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武凤艳(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凤艳,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武凤艳,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铁力林业局将自己管辖的泥河农场的土地对外承包,被告李某某承包了铁力林业局泥河农场部分土地后,将19.7垧土地转包给原告王某耕种(其中7.7公顷原告自费旱田改水田,12公顷水田)。
2011年2月1日,
铁力林业局、被告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泥河农场旱田改水田土地承包协议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旱田改水田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了旱田粮补归被告李某某。
另外,有12公顷水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王某从2007年至2014年已实际履行了8年。
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直补款172777.95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7.7公顷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直补款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原告王某对7.7公顷和12公顷的土地租赁费已实际履行了8年,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主要理由:1、上诉人根本就未主张7.7公顷土地直补归属,上诉人主张的是12公顷旱田改成水田的直补,应归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这12公顷土地直补归上诉人。
2、根据《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补贴归种粮的农民,原审法院判决补贴归被上诉人,违背文件规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对7.7公顷旱改水田直补进行约定,并未对12公顷土地直补款归属进行书面约定。
双方认为曾口头约定该12公顷土地直补款归属问题,但各自主张直补归其所有。
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属于约定不明,按照《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
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对7.7公顷旱改水田直补进行约定,并未对12公顷土地直补款归属进行书面约定。
双方认为曾口头约定该12公顷土地直补款归属问题,但各自主张直补归其所有。
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属于约定不明,按照《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
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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