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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五人民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伊春市第五人民医院
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铁锋,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五人民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
(2013)伊民初字第38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少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被告按市政府规划,在伊春市驾驶员学校培训中心南侧,途经山坡,穿越哈伊高速公路,路经部分农田,铺设供热管线。
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与伊春区农业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王某某称被告铺设管线施工时从其承包的土地内经过,致使其种植的杏树和黄芪受到损失,要求被告返还7830棵杏树和2610平方米的黄芪,并赔偿农业损失,被告将土地复垦,达到能种植的标准。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因土地占用而达成了赔偿协议。
原告诉称被告铺设管道时从其承包土地经过,致使其种植的杏树和黄芪受到损失,要求被告返还7830棵杏树和2610平方米的黄芪,并赔偿农业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以及照片无法证实种植种类及数量,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标准予以赔偿其损失,原告提供的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征收补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农业生产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土地复垦,达到种植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单位孔副院长及升辉公司张副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给付补偿费40140元;二、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具有合法性。
其他争议应按照该协议执行;三、承包合同到期后,该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
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五人民医院答辩认为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赵金荣、张永君、刘春义出庭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地里有杏树7830棵和2610平方米黄芪。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三位证人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合法土地使用人。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
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与伊春区农业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地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0月,被上诉人按市政府规划,在此地铺设供热管线时,上诉人已不享有该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与伊春区农业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地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0月,被上诉人按市政府规划,在此地铺设供热管线时,上诉人已不享有该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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