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滦平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西沟自然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光飞,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新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元宝山东街11号楼。
原审第三人崔广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南自然村。
上诉人蔡权、王某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蔡权,被上诉人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3年7月31日,原告小某村委会与被告吕新刚签订了小某村房屋出租合同书,小某村委会为甲方,吕新刚汽车修理厂为乙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年5000.00元,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03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出租期间,房屋院落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可以在院落建筑临时建筑物,但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拆除或无偿交村使用;履行合同期间如一方违约,负责赔偿另一方的实际经济损失。2004年4月1日,被告吕新刚将承租的部分房屋及院落转租给第三人王某某之子王文柱,转租期限为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2008年9月16日,被告吕新刚在与王文柱的合同基础上,将王文柱承租的院落四至扩大后又转租给第三人王某某,租期至2013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3000.00元。2007年5月9日,被告吕新刚将承租房屋及院落中的一部分转租给第三人蔡权,租赁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租金每年3500.00元。2009年8月,被告吕新刚将另一部分房屋及院落转租给第三人崔广宽,租赁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租金每年50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小某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从租赁房屋及院落中搬出,并将房屋及院落归还原告,第三人蔡权、王某某、崔广宽以院落中的设备及废品无处可放为由,至今未将承租的房屋及院落归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合同租赁期间均已届满,第三人应当将租赁的房屋及院落经被告吕新刚返还给原告小某村委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小某村委会的承租房屋及院落,被告吕新刚亦应向原告小某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蔡权、王某某、崔广宽同意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第三人蔡权、王某某、崔广宽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由第三人蔡权、王某某、崔广宽直接将占有原告小某村委会的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交付占有物时止的逾期租金。考虑到第三人蔡权、王某某搬出承租院落中的财产和物品短时间有一定困难,第三人崔广宽现在已经在建房屋,同意在2014年5月搬出,应给第三人留一定的搬出期限,根据本案实际以三个月为宜。故判决,一、由第三人蔡权、王某某、崔广宽搬出承租房屋及院落,并将承租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二、由第三人蔡权按年租金35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滦平县小某满族小某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7月31日至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时止的租金。三、由第三人王某某按年租金30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7月31日至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时止的租金。四、由第三人崔广宽按年租金50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7月31日至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时止的租金。五、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小某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吕新刚及吕新刚与二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崔广宽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均已届满,二上诉人应当将租赁的房屋及院落返还给被上诉人小某村委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蔡权、王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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