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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长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王某)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长胜,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夏长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刘杨,被上诉人夏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王某与本村村民夏志海签订承包合同,将王某家村分1.2公顷土地承包给夏志海,承包期到2028年末,承包费4,000.00元,每公顷每年承包费折价为167.00元,并且这么多年该土地的所有补贴全由夏长胜享受。王某现在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王某多次找夏志海的儿子夏长胜协商(因夏志海已于2009年4月28日病故),希望夏长胜同情王某,将土地归还王某耕种,没有达成协议。所以王某起诉夏长胜,要求解除王某与夏长胜父亲夏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夏长胜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夏长胜在原审法院辩称,夏长胜不同意返还土地1.2公顷,王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1.2公顷集体土地并于2004年10月26日转让承包给夏长胜父亲夏志海耕种,期限为23年,自2005年至2028年转让费为4,000.00元,一次性付清。夏长胜父亲去世后,这1.2公顷土地转让承包经营权由夏长胜继承继续经营。因为王某与夏长胜父亲夏志海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王某应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期满,并且1.2公顷的土地台账已经从王某账上转入夏长胜父亲夏志海的土地台账上。王某要求解除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因王某家搬到逊克县克林乡,所以把自家的村分集体承包地承包给夏长胜的父亲夏志海耕种(该地位于杨毛沟,面积1.2公顷)。从2005年至2028年,期限为23年,转让承包费4,000.00元一次性付清。夏长胜父亲夏志海于2009年4月28日病故,该地由夏志海儿子夏长胜继续耕种。2014年6月9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1.2公顷土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夏志海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与夏长胜的父亲夏志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定理由不能解除。丧失劳动能力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故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夏长胜的父亲夏志海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夏志海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将转包价款4,000.00元支付给了王某,王某亦将土地交付夏志海耕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当地土地承包价格变化,不符合解除该承包合同的法定情形。另外,承包合同约定王权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夏志海至2028年,无须村委会同意,王某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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