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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宝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贵发,男,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茄民再(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王海波,上诉人东河村的负责人陈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1年7月4日,王某某在搭乘东河村的汽车过程中,因驱赶在车后箱处玩耍的小孩,被突然向前行进的车甩出车外受伤,王某某伤后在七煤总医院、佳木斯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该事故发生后,经茄子河区人民法院(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七台河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办私事搭车,本身注意安全不够,应对事故负5%的责任。王兴洲无证驾驶,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负10%的责任,东河村任用无证人员驾车、管车,交通安全观念淡薄,且车辆管理混乱,是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加之事故发生后善后工作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致使后果加重,应负85%的责任。并按此责任划分赔偿了王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期限为1981年7月4日王某某受伤至1998年10月26日(即王某某65周岁),该判决生效后,东河村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王某某现年81周岁,其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至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年1月7日黑七警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书(王某某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000.00元),要求东河村赔偿王某某仍健在生活期间的各项损失。经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河村给付王某某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合计373389.65元,并承担诉讼费1887.00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进入再审程序,并经2013年11月1日(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东河村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251559.20元。东河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2014年4月2日(2014)七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审后,因王某某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8月1日,按程序委托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伤残三级,伤残结果(三级伤残)与受伤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50.00元,可配置护理床一张,适用于四肢瘫或高位截瘫痪,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5793.00元。王某某现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户口于2002年7月1日签发,此前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伤后的日常护理一直由其外孙女邢艳玲负责护理,其无固定工作收入。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人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王某某因护理费等赔偿款项超过生效判决(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时限(至1998年10月26日止)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又由该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再审判决后,上诉人东河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理,重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案原审法院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程序正确,也不存在同时有两个生效判决及审级错误的问题。本案基于已生效的(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也已由该生效判决所确定,即王某某自己承担此起事故的5%责任,东河村承担85%责任,王兴洲承担10%责任。因该责任承担方式为按份责任,现肇事司机王兴洲已死亡,王某某在诉讼中仅对东河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按照85%责任比例确定东河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据的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所做,东河村当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东河村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依据、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数额等已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5270.00元,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2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英 审 判 员  董树全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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