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俊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干部。
上诉人王某、徐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原审原告张俊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9)爱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俊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徐某某、张某某、张俊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2月27日,黑河市公安局的干部兼司机杨奇勋驾驶黑N0070号警车执行工作任务,从嫩江返回黑河途中,车上乘坐有原黑河市公安局防暴支队政委(等级办主任)徐某某,搭乘人员有张亚芬、顾岩,行至黑嘉公路16公里附近时,该车驶入右侧路边沟内,撞到树上,张亚芬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员杨奇勋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某、张亚芬、顾岩无责任。该事故虽然是杨奇勋造成的,但是杨奇勋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车辆所有人黑河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黑河市公安局承担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00元,诉讼费由黑河市公安局承担。
原审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徐某某存在过错。黑河市公安局等级办民警杨奇勋在2006年4月末至2007年冬季,除两次考核驾驶过该车,其余时间该车一直由徐某某驾驶。2007年冬季该车被徐某某开回局里后,车况不好,在这种情况下黑河市公安局等级办主任徐某某仍然让杨奇勋驾驶该车到各市县考核,是对他人、对自己生命不负责任的行为。2007年12月17日原黑河市公安局主管常务副局长在等级办关于经费的报告上,签署了考虑安全问题,请乘公共汽车的意见,徐某某不服从领导指示,私自决定让杨奇勋驾驶该车到各市县考核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次考核的实际目的是徐某某去参加其侄子2007年12月26日在农垦九三管理局举行的超市开业仪式。徐某某让其儿子驾驶该车到哈尔滨市为其侄子的超市换零钱,属于公车私用行为。徐某某缩短了各市县的考核时间,2007年12月22日又让其儿子与杨奇勋驾驶该车到哈尔滨市换零钱,致使杨奇勋休息时间少,疲劳驾驶。在从哈市回农垦九三管理局的途中,徐某某的儿子仅用100.00元更换的左后轮胎和轮毂被扎坏。徐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不采取任何措施,仍然让杨奇勋开车从农垦九三管理局返回黑河。徐某某在天冷路滑的情况下,让其妻子张亚芬乘坐该车,是对张亚芬生命不负责任的行为。徐某某对该车管理不善,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损坏,并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二、张亚芬有过错,在天冷路滑的情况下,张亚芬乘车,是对自己生命不负责任的行为,在车上不系安全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综上,黑河市公安局认为王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7日,黑河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员杨奇勋驾驶黑N0070号警车与黑河市公安局原防暴支队政委(等级办主任)徐某某执行工作任务,从嫩江返回黑河途中经过农垦九三管理局,张亚芬搭乘,车辆行至黑嘉公路16公里附近,驶入右侧路边沟内,与沟内松树相撞,致张亚芬当场死亡。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处理,做出(20080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奇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内乘车人徐某某、张亚芬无责任。另查明,黑N0070号警车为黑河市公安局所有。张亚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王某系张亚芬之女,张亚芬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张万君系张亚芬之父。张万君于2010年10月2日死亡,由其继承人(子女)张某某、张俊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现王某等七人起诉,以黑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乘车人张亚芬死亡,黑河市公安局应对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黑河市公安局承担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00元。黑河市公安局认为该次出车未经领导批准,徐某某私自决定出车,系私用公车,去农垦九三管理局以及接张亚芬不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以及张亚芬未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黑河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人杨奇勋驾驶黑N0070号警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张亚芬死亡的事实以及杨奇勋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亚芬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有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做出(2008003)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黑河市公安局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张亚芬系无偿搭乘,且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黑河市公安局的责任,黑河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故王某等七人要求黑河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黑河市公安局关于张亚芬未系安全带有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黑河市公安局关于徐某某未经领导批准,私自决定出车,以及去农垦九三管理局接张亚芬不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发生事故系在执行公务返回的途中,仍应认定在执行公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黑河市公安局赔偿王某等七人因张亚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00元,合计371,951.00元的70%,即260,3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880.00元,王某等七人承担1,674.00元,黑河市公安局承担5,206.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黑河市公安局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7日黑河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员杨奇勋驾驶黑N0070号警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返回黑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亚芬死亡。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20080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奇勋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亚芬无责任。黑河市公安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亚芬系徐某某妻子,无偿搭乘该车时未系安全带,对其自身伤亡结果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黑河市公安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亚芬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徐某某、张某某要求黑河市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徐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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