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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岭,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孙岭,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王某某丈夫邓保江是霍某某雇佣的工人,为霍某某连续打工多年,有事实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邓保江跟霍某某一起打工,5月25日没有回家。5月26日下午邓保江从霍某某在塔溪承包工地上,把霍某某的铲车开回嫩江后,随即又乘坐刘庆驾驶的黑A04322号本田牌轿车返回塔溪,任务是把霍某某的停在塔溪工地上的皮卡车开回嫩江,并接回刮大白的工地的工人。当王某某丈夫邓保江乘坐刘庆驾驶的黑A04322号本田牌轿车,行驶至科洛大桥东侧时,与刘友驾驶的黑ND8452号时代牌货车相撞,致刘庆、于洋、邓保江死亡。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全家三口人,靠王某某丈夫一人养活,王某某一级伤残,女儿年仅16岁。邓保江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霍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霍某某赔偿:一、邓保江死亡补偿费491,300.00元(24,565.00元×20倍);二、丧葬费16,751.50元(33,503.00元÷12个月×6个月);三、王某某生活费241,080.00元(12,054.00元×20年);四、子女生活费24,108.00元(12,054.00元×2年);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83,239.50元;并由霍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霍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虽然被害人邓保江与霍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害人邓保江的死亡是因案外人于海军的利益,而非为了霍某某的利益,因此,霍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案外人于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6日,霍某某让受害人邓保江将铲车运回嫩江后,让其在家休息一宿,第二天修车或再回工地。邓保江到了嫩江后,由于案外人于海军三番五次的打电话催促邓保江让其返回塔溪取皮卡车,然后到山上将于海军及妻子等人接回嫩江。上述事情经过,霍某某全然不知。由此可见,虽然邓保江与霍某某是雇佣关系,但邓保江的死亡,不是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然霍某某将“刮大白”工程承包给于海军,但邓保江不是于海军的雇工,邓保江的死亡是因于海军的帮工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于海军应承担受害人邓保江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受害人邓保江作为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于海军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丈夫邓保江系霍某某的雇员,邓保江平时给霍某某开皮卡车,闲时打打零工。2013年5月26日邓保江将霍某某在塔溪乡的一台铲车运回嫩江,下午3时许到达嫩江。随后于海军让其儿子于洋接邓保江到塔溪开车接于海军等人,于洋找到邓保江后一同乘坐刘庆驾驶的黑A04322号本田牌轿车沿嫩黑公路返回塔溪准备去接于海军等人,16时30分邓保江乘坐轿车行驶至科洛河大桥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友驾驶的黑HD8452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该轿车中邓保江、于洋、刘庆三人死亡。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刘庆负全部责任,邓保江、于洋无责任。霍某某在塔溪乡北承包5711部队工程,霍某某将刮大白工程承包给于海军,霍某某与于海军没有书面合同。另查王某某属视力一级残疾。王某某女儿邓彬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6周岁,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丈夫邓保江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证人刘朝伟出庭证实邓保江按霍某某的安排将铲车送到嫩江后接到于海军的电话,于海军叫邓保江回塔溪开车去接于海军夫妇,当时邓保江给霍某某打过电话征求其意见,且于海军和霍某某又有亲属关系,霍某某没能提交不让邓保江回塔溪开车去接于海军夫妇的证据,所以邓保江回塔溪开车去接于海军夫妇的行为应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霍某某对王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赔偿。霍某某与邓保江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邓保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邓保江的损害结果不能构成工伤,王某某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不能成立。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女儿以及邓保江均是农村户口,故王某某要求霍某某赔偿合理费用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8,603.80元/年×20年=172,076.00元;子女抚养费8,603.80元/年×2年÷2人=8,603.80元;丧葬费为33,503.00元÷12月×6月=16,75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07,431.30元。王某某要求给付的生活费,因王某某的残疾系视力残疾一级,不是伤残一级,王某某不能因为视力残疾就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子女抚养费8,603.8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07,431.3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00元(缓交),邮寄费40.00元(缓交)计4,056.00元,由霍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邮寄费40.00元,计1,540.00元(缓交),案件受理费2,516.00元(缓交)由王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霍某某的上诉请求,因霍某某对王某某丈夫邓保江系其雇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是邓保江在发生事故死亡时是否从事雇佣工作。因邓保江在雇佣活动中以驾驶车辆为主要工作内容,平时也受雇主的安排打些零活,现霍某某认为邓保江去接于海军夫妇不属于其雇佣工作范围内,但证人刘朝伟出庭证实邓保江曾给霍某某打电话询问过霍某某意见,且邓保江在接于海军夫妇的同时,欲将其平时驾驶的皮卡车取回,故应认定邓保江发生事故时为从事雇佣活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发生事故导致邓保江死亡的原因是第三人刘庆违规驾驶车辆,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某某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选择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非城镇户口,现其主张应以城镇标准给付赔偿金,霍某某不予认可,因王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王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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