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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泰南镇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德伟江、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履行地和发生纠纷的管辖地。现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定伊春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履行地和发生纠纷的管辖地。现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定伊春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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