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伊岭区个体司机,现住乌伊岭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伊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
经营者王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彩钢厂)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的登记经营者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系雇佣关系,2015年7月9日王某某找原告李某,雇佣李某车辆时代牌小型货车为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拉运货物。2015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厂装复合板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导致原告左侧闭合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开放性外伤。被送入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将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及700元120车急救费。原告李某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6662.97元、复印费25.00元、误工费10227.6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等费用28557.97元,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171元,合计总额为141392.57元,在原告李某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李某垫付4000元医药费。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将被告王某某经营的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整体购买,因被告王某某没有付清购厂款,故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经营业主,现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返聘在该厂负责生产管理。被告在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生产期间,雇佣原告李某为其厂干零活,并雇佣原告车辆为其厂拉运货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订立的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在该厂负责生产,是生产负责人,并有权雇佣工人和车辆。本案原告在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装车(复合板)时摔伤,被告厂应对其给予治疗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662.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鉴定费2171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022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鉴定终结时间为3个月,根据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3.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9.20×3个月)计10227.60元。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人的护理费102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乌伊岭区金晟细木工板有限公司证明的工资证明,本院依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应支持一人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住院期间为17天×60元×1人),计102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17天×50元),计850元,复印费25元。上列各项费用总计141392.57元,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已将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整体卖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不是该厂的经营业主,是受王某某的委托在该厂负责生产等事宜。此案被告王某某是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实际经营者,并且是受益人。被告雇佣原告承运的复合板是给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运输,并且原告李某受伤时,是在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区内,不是在运输过程中。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告李某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的摔伤是由其擅自改装车辆和自己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为由,提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李某受伤时,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即应在实际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鸿福彩钢板结构厂、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37392.57元。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7.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本案中,王某某受王某某的委托,在彩钢厂负责生产,无论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对雇佣人员是否有约定,王某某作为生产管理人员对外进行雇工的行为,仍可以对外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李某与王某某就个人雇佣和车辆雇佣进行口头约定,李某自带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且为彩钢厂提供了除运输服务外的劳务,李某在工作中虽受到彩钢厂的管理和监督,但其工作不具有持续性、固定性和长期性,工资的发放不是固定按月发放,李某与彩钢厂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李某在实施运送行为前的装车过程中摔伤,是在运输合同开始前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一审认定李某与彩钢厂之间为雇佣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彩钢厂和实际经营者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摔伤系因其在车上自行焊接部位断裂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某摔伤与其自身行为有因果关系,存在过失,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8278.51元(各项费用总计141392.57元×20%=28278.51元)。王某某虽为彩钢厂登记的经营者,但李某摔伤发生时,王某某已经将彩钢厂转让给王某某,因王某某未付清转让款,王某某未将彩钢厂进行变更登记,王某某作为彩钢厂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受益人,其与彩钢厂应承担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故扣除李某自行承担28278.51元及王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王某某和彩钢厂还应赔偿李某109114.06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09114.06元。
三、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7.85元,由王某某、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负担2482.28元,李某负担56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85元,由王某某、伊春市乌伊岭区鸿福彩板钢结构厂负担2482.28元,李某负担56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李 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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