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文华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
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
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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