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已将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办理“大龄青年”费用交付王焕吉、李玉杰,现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区公安分局已对李玉杰涉嫌诈骗案予以立案,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亦为李玉杰涉嫌诈骗案被害人,其就被骗款项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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