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贤,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水,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梁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淑贤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月息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已经偿还,欠条现在还在原告手中,被告并未偿还。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约定月息一分二,被告称卖完玉米向原告还钱,结果玉米卖完后,被告说把钱都用来还贷款了,没有钱偿还原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6920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梁淑贤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7月5日被告王某再向原告梁淑贤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两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某主张2万元欠款已经还清,认可还欠原告3万元,同意给付3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以上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认可2014年4月11日和2015年7月5日两次在梁淑贤处借款,并向梁淑贤出具了欠条,借款事实存在,至今两张欠条仍在梁淑贤手中。王某抗辩称已经还款2万元,但王某的抗辩未能得到梁淑贤的认可,王某向梁淑贤还款却不抽回欠条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因此无法确定其抗辩的真实性。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欠条,还款时将欠条抽回或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是民间借贷的常识,王某未抽回欠条,致使梁淑贤手中仍有主张债权的依据,王某抗辩所主张的2万元欠款已经偿还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录音中虽然王某妻子一直围绕2万元欠款是否已经偿还向梁淑贤丈夫展开询问,但始终未能得到梁淑贤丈夫的肯定回应,法院不认可录音具有证明王某已经偿还2万元欠款的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仍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梁淑贤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2016年3月10日共使用2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46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2016年3月4日共使用8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288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7480元。据此判决:被告王某一次性向原告梁淑贤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7480元,本息合计57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王某向梁淑贤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7月5日王某再向梁淑贤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两笔借款王某均出具了欠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认可偿还梁淑贤3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某主张2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一审期间,王某提交了其妻子邹积艳与梁淑贤丈夫李永水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有如下内容:邹积艳“我那2万元都还你了,你干啥还拿着欠条去起诉我去呢?你知道如果我不想还你3万元钱,我就不和你算黄豆补贴钱,我不干缺德事也不干那没良心的事”。李永水“你为什么把车斗给我卖了,我拿你们这两个孩子就象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邹积艳“要是不还就起诉我5万元,你问一下我李婶是不在我家拿走的2万元钱,她在小三家我打电话给她,在车里她把钱拿走的”。李永水“这事我不知道”……邹积艳“行,2万元就算我花钱买教训来了,我敢拿我儿子命发誓,你敢吗”。李永水“你别弄那些没有用的事,你把车斗给我拿回来,到法庭是需要证据的,车斗钱给我啥事都好说,不给车斗咱就法院上见”。邹积艳“我一会去你家把3万元钱和利息给你,车斗的钱我可以先给你,你把所有欠条都给我”。李永水“对,你把车斗钱和3万元钱加利息和法院起诉钱都给我。我才能把这些全都给你”……李永水“我始终也没有和你掰过,你把我给气的。你今天来把车斗钱和该我的钱还有起诉费,本钱和利息,都拿来吧。拿来咱们就结账”。邹积艳“李叔我把3万元钱加利息给你,再加那什么,给你送去,咱谁也不该谁,谁也不欠谁的是吧,以后咱能处就处,不能处就不处,我花起诉费”。李永水“那你上我这儿送钱来吧”。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录音内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王某已偿还梁淑贤借款2万元本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3万元及利息无异议,王某应偿还梁淑贤借款3万元的本息。根据双方当事人近亲属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王某已偿还梁淑贤借款2万元本息,故梁淑贤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录音中提及的车斗问题,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偿还梁淑贤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淑贤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00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53.23元,余款258.27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合计880.27元,由被上诉人梁淑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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