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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成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李林峰由被告李成抚养。关于财产处理、房屋产权处理、债务处理等事项均无争议。但是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经营伊春区珍成汽车美容精品装饰养护店,该店有存货价值4万元,被告经营伊春区车饰界轮胎装饰商行,该行有存货价值6万元。同居期间被告名下存款36,466.00元。另查明,王某某名下的位于伊春区永红升辉1号楼第11户二层门市房,面积是85.69平方米;李成名下的位于伊春区永红升辉1号楼第11户南楼一层门市,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即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升,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在伊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并没有实际分居,而是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以其名义经营伊春区珍成汽车美容精品装饰养护店,有存货约4万元,被告李成经营“车饰界”轮胎行,有存货6万元,李成名下存款36,466.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应依法分割。原告所诉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某名下的位于伊春区永红升辉1号楼第11户二层门市,面积是85.69平方米,李成名下的位于伊春区永红升辉1号楼第11户南楼一层门市,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即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升辉1号楼南数第7户门市,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房屋,因两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而本案审理的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对此项诉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所诉要求依法分割老奔驰车一台,中华车一台,位于秀水小区地下车库一处及同居期间有债权2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及债权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伊春区珍成汽车美容精品装饰养护店的营业执照已变更其名下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伊春区珍成汽车美容精品装饰养护店由原告经营,价值4万元存货归原告所有;二、登记在被告李成名下的伊春区车饰界轮胎装饰商行由被告经营,价值6万元存货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的存款18,22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名下的门市房贷款,偿还的贷款应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且应当考虑到房产增值部分,予以分割,但该门市房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财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名下有中华汽车一辆(黑F.F2269号)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同居期间经营商店的外欠账即债权20万元及被上诉人在秀水小区购置了地下车库,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及债权的存在,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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