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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公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隋金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西(以下简称邮政公司)。
负责人高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系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人民路32号(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负责人张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金艳。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加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被告王某某安置到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就业,在商业饮食服务公司站前商厅任营业员直到1995年,1996年9月安置到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就业。
王某某在庭审中称:“1996年开始在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工作到1997年8月末,职务是招待所服务员,每月工资240.00元。
1997年8月,当时的招待所经理丛树才在招待所开会,称招待所要个人承包了,要做人员调整,会后找王某某谈,称用不了那么多人,其是后调来工作的,工作时间比其他人短,让其暂时回家待岗,有了空缺,或有了位置再通知其回去,具体谁承包了王某某也不知道。
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安置,没有开工资。
”2000年9月12日,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制发(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主送地区工商局,文件名称为《关于邮电招待所废业的报告》载明:根据邮电改革的方案,分营后的原邮电招待所划分为邮政局,原邮电旧址及原房屋归电信局,现所有房屋已移交地区电信局,因此经邮政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邮电招待所遗留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债权债务移交邮政多种经营中心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上诉人王某某于1993年被安置在商业局就业,1996年作为城镇待业青年由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劳动服务公司安排就业。
故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王某某却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作情况。
依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因此原邮电招待所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
此后的改制、重组与上诉人王某某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邮政公司或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对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上诉人王某某于1993年被安置在商业局就业,1996年作为城镇待业青年由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劳动服务公司安排就业。
故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王某某却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作情况。
依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因此原邮电招待所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
此后的改制、重组与上诉人王某某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邮政公司或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对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颖巍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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