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
法定代表人刘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回龙湾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亚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住所地伊某市乌马河区锦山街。
法定代表人米聚斌,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物业公司)、黑龙江伊某林业发电厂(以下简称林业发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名人公司、龙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林业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某是伊某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某房屋的业主,被告王某住在原告楼上401室,被告名人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单位、被告龙湾物业公司是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林业发电厂是供热单位。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家室内暖气漏水,造成原告家被水浸泡、吊棚湿透等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伊某区名人水岸公馆某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室装饰装修工程评估净值合计8402.96元,其中棚面吊顶评估净值5590.72元,大亚板顶角线、客厅大亚板棚顶造型评估净值1762.24元,窗口、门口、壁柜、吊柜修复评估净值105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与伊某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停热协议书,并向被告林业发电厂缴纳了停热费630元。伊某市兴安热力有限公司是林业发电厂的下属单位,林业发电厂同意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家室内暖气发生漏水给原告家造成损失,被告王某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家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漏水是因为名人公司过错造成的证据,故名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与龙湾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公约,但漏水位置在室内,且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保修期限,故龙湾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虽对供热报停,但根据被告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停热协议,原告有义务对室内设施进行监护,因停热造成的损失由王某负责,故被告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8402.96元;二、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黑龙江名人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对供热报停,但根据其与林业发电厂签订停热协议中的“停热户的采暖设施、放水和监护由乙方(王某)负责,因停热造成的后果(如上下水冻坏、暖气跑水等原因给楼下用户造成损失,由乙方(王某)负责”的约定,王某有义务对室内设施进行监护,其未关闭室内阀门,未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负责,现王某无证据证实林业发电厂存在管理上过错,故林业发电厂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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