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史某
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李向波
薛晓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地址: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西。
法定代表人陈茂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波,男。
原审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晓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史某、兴华公司、邯郸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443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兴华公司的代理人、邯郸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史某是在兴华公司干活期间受伤,侵权行为地为兴华公司。因兴华公司的住所地在武安市辖区内,故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史某是在兴华公司干活期间受伤,侵权行为地为兴华公司。因兴华公司的住所地在武安市辖区内,故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杨俊英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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