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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嫩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上诉人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8日,佳润公司为建设嫩江县步行街地下商业街项目,与步行街两侧各商户达成协议,约定佳润公司前期打桩工期20天,自设立围档之日起120天内地下工程完工。结合王某某实际经营需要,为各商户从门口台阶下起各预留5.5米通道。考虑到施工期间给商户的经营带来一定不便,经协商,佳润公司同意对各商户按房屋租赁费的55%给付补偿金。另协议第三条约定:120天内如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如期完工,佳润公司按每日300.00元对王某某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期间,保持商户门前清洁、有序,无废弃土及其它建筑垃圾,产生的建筑废弃土佳润公司当日须清理完毕,120天施工完结后,佳润公司应保证施工区域达到地面无障碍物、能通行的状态。协议签订后,佳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各商户门前与施工现场之间两侧各留出5.5米的通道后,架设围栏开始施工,并将170余万元补贴款经嫩江县综合执法局发放给诸商户。此后,嫩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步行街地段修建“仿古一条街”,在地下施工结束后,从地面实际情况上看,有部分工程设施未立即拆除。为此,王某某与佳润公司发生纠纷。商户代表向嫩江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补偿问题。嫩江县住建局、嫩江县市政管理局等单位组织协调会议,对王某某在内的商户作出了答复:地下工程在原定的120天内已经完工,地面施工是市政建设项目,由嫩江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从王某某与佳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来看,本条款属于补偿性条款,针对该条款的前半部分,佳润公司已按约通过嫩江县综合执法局,将补贴款发放给施工现场两侧的商户。现在,依据嫩江县住建局、嫩江县市政管理局对佳润地下步行街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在约定工期内佳润公司已将地下工程如期完成,达到了整体工程所需达到的标准,因此未发生依此条款佳润公司再行给付补偿的情形。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的主管单位应当为当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不应是某个企业或个人。结合本案,王某某与佳润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120天施工完毕后,施工区域达到地面无障碍物、能通行的状态”的内容应当是市政主管部门所应行使行政职权的表现,并不是某个企业或个人能够行使的权利,所以王某某与佳润公司无权作出上述约定。佳润公司在施工期间,已经在道路两侧各留有5.5米宽的通道,可以看出,在工程施工期间行人足以正常通行。施工设施不影响沿街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双方对违反此条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补偿或赔偿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综上,王某某以该工程一直未完工,地面仍有障碍物,无法通行为由,要求佳润公司再进行补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18日王某某与佳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140天完成的工程系地下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120天内不完工,佳润公司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并没有约定系地下工程。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理解,佳润公司完工的项目应当是步行街整体项目。嫩江县住建局和嫩江县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说明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地下施工建设,不是整体工程,而且完工应当有竣工报告。2、佳润公司未按期完工。王某某提供的照片和录像资料能充分证明佳润公司自王某某起诉之后,仍对地下商业街的地面做了防水施工、通风设施和出入口的建设、供热管线的改建、地面的铺设。而嫩江县住建局和嫩江县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佳润公司起草,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王某某要求佳润公司补偿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前,2013年5月后是否完工不影响佳润公司承担此前的违约责任。3、《协议书》中第三条写明施工期间对王某某正常营业造成一些不便,通行道路加宽,人流量增多,商户的营业额势必增长。《协议书》第五条是对佳润公司义务的约定,是工程完工的表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地面存在施工设备没有拆除,建筑材料没有清理,这是由于佳润公司没有完工造成的,导致行人不能正常通行,佳润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佳润公司给付王某某补偿金4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佳润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佳润公司已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给付王某某补偿费用,虽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20内如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如期完工,由佳润公司每日对王某某补偿相关费用叁佰元。”但嫩江县住建局和嫩江县市政管理局出具的佳润公司地下步行街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佳润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已将地下工程如期完工,未出现依据此条款佳润公司再行给付补偿的情形。王某某认为截至2013年4月28日佳润公司施工区域地面仍有障碍物无法通行,要求佳润公司给予补偿,但双方对此情况的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佳润公司在施工期间,已在道路两侧各留有5.5米宽的通道,行人可以正常通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佳润公司给付补偿金42,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佳润公司已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给付王某某补偿费用,虽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20内如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如期完工,由佳润公司每日对王某某补偿相关费用叁佰元。”但嫩江县住建局和嫩江县市政管理局出具的佳润公司地下步行街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佳润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已将地下工程如期完工,未出现依据此条款佳润公司再行给付补偿的情形。王某某认为截至2013年4月28日佳润公司施工区域地面仍有障碍物无法通行,要求佳润公司给予补偿,但双方对此情况的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佳润公司在施工期间,已在道路两侧各留有5.5米宽的通道,行人可以正常通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佳润公司给付补偿金42,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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