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玉某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黎珊玉,玉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73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上诉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3月被告玉某公司因工作需要招录原告雷某某为该公司的员工,2002年3月至2003年元月原告在被告玉某公司运输公司上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调到被告玉某公司仓库开铲车至2013年2月4日止。2002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应缴养老金部分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06年1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到通城县社会养老保险局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依规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4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予原告5000元的补偿款。原告收到被告给予5000元补偿款后出具收条,后原告认为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①、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部分条款为无效条款。②、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02年3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法律规定补缴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保险金。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1个月的工资20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经济补偿是否能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胁迫、误导劳动者签订不合理的处分协议。玉某公司与雷某某虽然就应给予雷某某的经济补偿达成了书面协议,但是,协议条款免除了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雷某某作为劳动者合法权利,且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于经济补偿标准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玉某公司应向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以雷某某在玉某公司11年工龄为基数,按雷某某1900元工资标准计算。玉某公司本应支付给雷某某的经济补偿达20900元,而协议约定玉某公司只支付5000元。玉某公司还在协议中规定即使协议内容与法律规定有不相符之处,雷某某也不得申诉、仲裁、诉讼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也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律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雷某某与玉某公司相比,在经济地位、知识能力、法律的运用能力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协议书中有关雷某某放弃要求玉某公司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内容显失公平。因此,原审判决由玉某公司为雷某某缴足养老保险费正确。雷某某还在法定期限内,就经济补偿条款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玉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协议有效为由,请求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玉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胁迫、误导劳动者签订不合理的处分协议。玉某公司与雷某某虽然就应给予雷某某的经济补偿达成了书面协议,但是,协议条款免除了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雷某某作为劳动者合法权利,且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于经济补偿标准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玉某公司应向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以雷某某在玉某公司11年工龄为基数,按雷某某1900元工资标准计算。玉某公司本应支付给雷某某的经济补偿达20900元,而协议约定玉某公司只支付5000元。玉某公司还在协议中规定即使协议内容与法律规定有不相符之处,雷某某也不得申诉、仲裁、诉讼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也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律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雷某某与玉某公司相比,在经济地位、知识能力、法律的运用能力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协议书中有关雷某某放弃要求玉某公司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内容显失公平。因此,原审判决由玉某公司为雷某某缴足养老保险费正确。雷某某还在法定期限内,就经济补偿条款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玉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协议有效为由,请求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玉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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