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牟某某、胡某明某被上诉人赵天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呼玛县呼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彬,男,系胡某明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赵天柱的赔偿责任和胡某明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调查不详,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赵天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属实的,上诉人是受雇于赵天柱的舅哥袁维国为赵天柱的园林公司打草,上诉人并非是私自拿钥匙将车开走,而是接受袁维国的指派,袁维国把车钥匙交给上诉人去接人,为赵天柱公司干活开铲车。事故车主是赵天柱,雇主是袁维国,原审法院审理时已涉及袁维国应追加为被告。其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书写“交通事故造成王本亮残疾”,王本亮不是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较为轻率,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牟某某未予答辩。赵天柱当庭答辩称,因为上诉人胡某明说雇主为袁维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雇主,其开车行为不是受答辩人指派,答辩人借车行为没有过错,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追加袁维国为被告;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胡某明开车将骑自行车的牟某某撞倒,至牟某某重伤。责任认定结果是胡某明负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二、事故车辆是赵天柱的,司机是赵天柱雇佣的,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赵天柱表态法院怎么判就怎么承担责任,对其车主作为被告没有异议。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赵天柱称胡某明不是他的司机,平时开车的是他舅哥袁维国。当时袁维国将车放在我的大院,胡某明私自拿钥匙将车开走,去荣边接人,不是我的事。赔偿按法律规定办,该我赔的我同意赔,不该我赔的我肯定不赔。一审法院对赵天柱所说将车给了袁维国做代步工具等事情没有调查清楚,对赵天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三、此起交通事故,不管谁是雇主,总得有个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明辩称,车不是胡某明私自开走的,因为车在公司大院停放,院内有人打更,并且大门上锁,胡某明没有车钥匙,不可能把车开走,事实是袁维国指派胡某明开车去接人。而且是袁维国把车钥匙给胡某明的,并且接的人是袁维国的亲戚,这个人是来开赵天柱的铲车,所以说胡某明是受雇主指派是工作时间出的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赵天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定准确。原告牟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给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合计376134.14元。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016年5月30日,胡某明驾驶黑P069**普通货车行至南环路与村道交叉口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骑自行车的牟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牟某某受重伤。呼玛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明负全责,牟某某无责;二、胡某明和赵天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赵天柱,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明是赵天柱的雇员,雇主赵天柱承担连带责任;三、哈尔滨财险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赵天柱在哈尔滨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四、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37996.74元,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23008.00元,交通费2187.00元,住宿费1136.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632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物品损失1200.00元,二次手术费54323.00元,赔偿合计376134.14元。保险公司按赔偿额度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的剩余部分,胡某明、赵天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6时30分,胡某明驾驶黑P069**普通货车沿呼玛镇荣边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南环城路与荣边村道交叉口时,由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沿南环城路自西向东进入路口正常直行的牟某某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牟某某受伤。牟某某在呼玛县医院住院1天,转至哈医大一院医治,诊断为左侧髋臼、指骨、肋骨骨折,手术治疗,住院38天。赵天柱为黑P069**长城牌货车所有权人,在哈尔滨财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呼玛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明负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牟某某提交伤残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牟某某盆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髋臼内壁部分缺损,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为七个月;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为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没有异议。牟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呼玛县医院2627.20元,哈医大一院122609.74元,哈市药店购药3133.00元,复查费2187.90元,医疗费合计130557.84元;(二)误工费,参照鉴定第2项及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核实,牟某某在呼玛县华兴洗浴宾馆任锅炉工月工资3600.00元,伤后误工期7个月,误工费为25200.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第3项:护理期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牟某某在哈市住院期间,在哈尔滨顺康护理中心雇佣护理员1人,支付护理费9100.00元;另一人护理费,请求按2015年大兴安岭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54.00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4个月,护理费11618.00元,护理费合计20718.00元;(四)交通费,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票据为凭。牟某某在哈尔滨市治疗、复查及家人陪护,交通费合计9387.50元;(五)住宿费,护理1人在哈市住宿费136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呼玛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七)营养费,参照鉴定第4项,伤后营养期三个月,营养费为90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牟某某年龄63岁,减少3年按17年计算,鉴定伤残十级,25736.00元/年×17年×10%残疾赔偿金为43751.2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实,牟某某的母亲和妻子高利洁均享受社保收入,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规定的赔偿条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牟某某残疾,综合考虑过错、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十一)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自行车受损,牟某某按购买价索赔1200.00元,没有确定的证据,考虑使用折旧及作价费用等因素,酌定车损为400.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赔偿数额总计247274.54元。二、民事赔偿责任。(一)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项目,包括误工、护理、住宿、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3416.70元,在责任限额内如数赔偿;医疗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457.84元,按责任限额赔偿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自行车受损赔偿4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系案件诉讼费用,按照交强险条款第14项不负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合计113816.70元;(二)胡某明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明负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胡某明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牟某某余款133457.84元;(三)赵天柱的赔偿责任。赵天柱系机动车所有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赵天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没有证据证明赵天柱与胡某明存在雇佣关系。诉讼请求赵天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103416.7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合计113816.70元;二、胡某明赔偿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133457.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牟某某、胡某明某与被上诉人赵天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上诉人胡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彬、被上诉人赵天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尔滨财险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肇事车辆是由车主赵天柱负责管理使用还是由案外人袁维国负责管理使用;2.胡某明与赵天柱之间及胡某明与案外人袁维国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3.胡某明驾驶赵天柱的车辆是否受案外人袁维国的指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胡某明认可是赵天柱把车给袁维国使用,上诉人牟某某未提供证据赵天柱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使用,因此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袁维国。关于第二和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胡某明主张其受雇于案外人袁维国,是袁维国指派其开车接人,应追加案外人袁维国为本案被告,但胡某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袁维国有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开车接人是受袁维国的指派。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牟某某上诉称胡某明是赵天柱雇佣的,赵天柱不认可,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牟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明、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32元,由上诉人胡某明负担2969.16元,上诉人牟某某负担2969.16元,退给上诉人牟某某128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