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兰,女,1951年10月12日出��,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金某因与被上诉人牛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金某、被上诉人牛金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兰、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汇款凭条,且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为依据就���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保险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款凭证,而且还是复印件,但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代为缴纳了保险费一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却没有提供借条或者欠条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代缴的保险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上本案上诉人2014年9月份交的保险费,是从王殿富处以月利1分借的500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2015年9月份保险费是上诉人用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贷款3100元自己又添了2000元缴纳的保险费,相关票据在一审法院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而且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置可否,明显不能让人信服。牛金宝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金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保险费款5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冯金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单号分别为050081302399902、050081302726893,保险费分别为3090元和2266元。被告冯金某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银行卡(卡号为xxxx),用于缴纳保险费。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入5500元。2014年9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卡收取保险费2266元。2014年9月3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卡收取保险费309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入5100元。2015年9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卡收取保险费3090元。2015年9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卡收取保险费2266元。被告冯金某于2015年9月24日用其保险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贷款3100元。被告冯金某在大兴安岭商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5日、10月4日在被告的银行卡内取款2100元、500元、400元。原、被告争议款项系发生在原告与冯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区法院经电话与冯金玲联系,要求其参加诉讼,冯金玲称其在外地,其明确表示不参加,也拒绝提供地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9月12日存入被告银行卡内5500元、51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保险费,还是被告委托原告将保险费存入被告银行卡内。人民币属动产,其持有人应认定为动产所有人。本案中,在汇款凭条上签字的人是原告牛金宝,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钱款是其委托原告存入其账户的,故应认定此款应为原告所有。被告称2015年其委托原告存入银行卡5100元,加上被告2015年向保险公司贷款3100元,该银行卡共存有8000多元,扣除2015年保险费5000多元,余额3000元均被原告支取,被告自认是向他人借款才缴纳的保险费,而被告银行卡的余额却由原告支取,而不主张返还相矛盾,也有违常理。故对于被告主张是其委托原告存入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证明被告2014年向原告借款5356元(3090元+2266元),2015年向原告借款2266元的事实。该款系发生在原告牛金宝某冯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冯金玲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原告只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数额为(3090元+2266元+2266元)÷2=3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金宝借款本金38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冯金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金某所缴纳的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是��是在被上诉人牛金宝处所借。通过被上诉人牛金宝在汇款凭条上的签字,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牛金宝缴纳的保险费,且上诉人冯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是其委托被上诉人牛金宝存入其账户的,故应认定此款应为被上诉人牛金宝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借款的书面证据,但是从被上诉人牛金宝往上诉人冯金某的账户内汇款的事实以及从上诉人冯金某的账户内取款而上诉人冯金某不主张返还的事实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冯金某所缴纳保险费的资金来源系由被上诉人牛金宝所交纳。现被上诉人牛金宝主张争议项系上诉人冯金某所借,那么上诉人冯金某理应将争议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牛金宝。因该笔争议款项系发生在被上诉人牛金宝某冯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冯金玲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冯金某返还被上诉人牛金宝借款381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冯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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