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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纪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孙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春,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审被告:白某,男,汉族,司机,现住桦南县孟家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在原判决医疗费赔偿数额之外赔偿医疗费3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七十一天误工费9640.38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赔偿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牛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白某承担;因同起事故造成的王义(另案处理)的损失亦由原审被告白某承担。根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白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牛某某无责任,王义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牛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被鉴定人牛某某二次手术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白某在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牛某某在医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7842.4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二次手术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年×20年×10%),交通费244.00元,护理费6245.91元(4073.42元/月÷30天×46天),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个月)。另案查明王义医药费13690.63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元/天×52天),合计人民币15733.63元,根据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义医疗费3354.00元,此判决已生效,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某某医疗费6646.00元(10000.00元-3354.00元)。上诉人牛某某虽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获得意外伤害保险所理赔的医药费3000.00元,其属人身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审被告白某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某某医疗费6646.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以上费用共计34142.48元,超出部分27496.48元由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某某伤残赔偿金71189.5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白某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00元”;第四项,即“被告白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6644.00元、护理费6248.88元、误工费6653.00元、交通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共计人民币68195.88元”;第二项,即“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24498.48元(31142.48元-6644.00元),减去被告白某垫付13000.00元,余款11498.48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
三、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6646.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71189.59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护理费6245.91元、交通费244.00元、误工费16293.68元),共计人民币77835.59元;
四、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4496.48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以上费用共计27496.48元,减去原审原告白某垫付13000.00元,余款14496.48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234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3048.48元,由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18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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