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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位于鑫域国际2号楼9层西户期房一套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与张玉梅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屋,以250000元价格卖给张玉梅。协议约定,先付200000元,剩余部分房产证办清交付。原告吴某某与张玉梅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张玉梅丈夫褚钊于2011年1月31日将先行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牛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吴某某写出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陵园路74号报社房2011年1月31日卖房款200000元、2011年4月28日30000元,共计230000元。后经原告吴某某催讨无果。故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将该房卖于褚钊、张玉梅夫妇,褚钊将其中的购房款2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汇入被告牛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牛某某也给原告吴某某写出230000元的收款条,能够确认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归还该借款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2月14日判决: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双方离婚时所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万元多元,且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抚养费15000元,共计10万元。双方互负债务,应予抵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关系恢复尚可,但未复婚。被上诉人将房子转让后用于投资山西矿产,系被人蛊惑。担心其房款被人骗走,所以经被上诉人同意后由上诉人收取和保管。
本院认为:吴某某将己离婚时分割到的财产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屋出卖给张玉梅、褚钊夫妇。张玉梅、褚钊夫妇将购房款23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牛某某收取。上诉人牛某某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写有收到条。吴某某称该款由牛某某借用,牛某某称代表家庭收取房款。因牛某某与吴某某已经离婚,双方之间不具有当然的代理关系,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写有收到条,故吴某某所说是借用关系具有可信性。上诉人称双方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有8万元及孩子抚养费15000元没有给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某将己离婚时分割到的财产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屋出卖给张玉梅、褚钊夫妇。张玉梅、褚钊夫妇将购房款23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牛某某收取。上诉人牛某某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写有收到条。吴某某称该款由牛某某借用,牛某某称代表家庭收取房款。因牛某某与吴某某已经离婚,双方之间不具有当然的代理关系,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写有收到条,故吴某某所说是借用关系具有可信性。上诉人称双方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有8万元及孩子抚养费15000元没有给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宋书贵
审判员:张增民

书记员:李暘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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